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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550号

崔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WordConverter-未注册)http://www.word-converter.net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崔某。被告毛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我曾于2011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夫妻感情。原告在2011年12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朱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随原告崔某生活,被告毛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自2012年11月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春来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嘉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