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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2026号

原告钱超与被告XX晖、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超,XX晖,魏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钱超,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荣贵,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生。被告XX晖,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喜平,男,汉族,1964年6月7日生,系被告XX晖之父。被告魏坤,女,汉族,1983年3月31日生。

原告钱超与被告XX晖、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超及委托代理人郭荣贵、被告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超诉称,原告和被告XX晖系朋友、同事关系。2012年1月4日,XX晖带领魏坤,以资金一时困难,急需借六万元现金,答应借款为12天,如到期未还款,愿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写下借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失去诚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晖未到庭,但辩称其和原告系同事关系,和被告魏坤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4日,因魏坤需要用钱,XX晖带魏坤至原告处,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魏坤向原告出具借条。XX晖称其应原告的要求在空白处写上名字,XX晖名字前的“借款人”三个字是后加上去的,魏坤的借款与XX晖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坤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但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加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现在实际只欠原告6万元。同时,这笔借款和被告XX晖并无关系。现被告要求分期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XX晖系同事关系,通过XX晖认识被告魏坤。2012年1月4日,被告XX晖、魏坤向原告钱超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钱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为12天,如到期未还款,本人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10000)。在借款人下附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借条上明确:南京银行转账支票为还款所用,收款方为上海松耀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同日,原告钱超将6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魏坤帐户。2012年1月22日,被告魏坤向原告出具南京银行转账支票(面值150000元),因该支票为废票,原告未能收回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2年2月3日,被告魏坤将现金10000元存入原告钱超帐户,当日,原告将该款支取。被告魏坤称该款项系向原告还款,原告则认为系被告魏坤归还案外人金杰借款,因金杰没有建行卡,故通过原告银行卡转账,在被告魏坤转账当天,原告已将款项支取交与金杰。2012年8月23日,被告魏坤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魏坤郑重向法庭承诺XX晖与钱超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以及债务关系,XX晖虽作为此条担保人,但并无参与本人与钱超之间的经济往来。故,恳请法院以及原告及原告代表律师,撤销对第一被告XX晖的被告身份,由本人一人承担与钱超之间的债务责任。但原告拒绝撤回对被告XX晖的起诉。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分两期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南京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被告XX晖辩称其在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借贷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放弃对被告1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同意被告分两期还款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晖、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超人民币30000元整;余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