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李小萍。原告万娇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翱,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杨。被告四川省森安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观景路**。法定代表人杨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武。被告唐林。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div>法定代表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萍、万娇影诉被告王杨、四川省森安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驾校)、唐林,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萍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翱,被告王杨、被告森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刚武、被告唐林、第三人平安公司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萍、万娇影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李小萍搭乘被告唐林的摩托车途经都江堰市二环路幸福电管站路口时与被告王杨驾驶的川A45**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小萍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都公交认字(2009)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林承担次要责任,李小萍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小萍在都江堰市交警大队的协调下一直和被告协商解决该事,但一直未果。2012年3月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调终字(2012)第61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王杨与唐林、李小萍的交通事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王杨驾驶的川川A45**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森安驾校,该车购买了平安公司成都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188元。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杨已经垫付医疗费30675.53元、鉴定费8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森安驾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当根据原告李小萍的住院证明和诊断证明确认赔偿金额。
被告唐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第三人平安公司成都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李小萍的住院天数持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对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份。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21日,原告李小萍搭乘被告唐林的摩托车途经都江堰市二环路幸福电管站路口时与被告王杨驾驶的川A川A45**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小萍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都公交认字(2009)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小萍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小萍在都江堰市交警大队的协调下和被告协商解决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讼来院。
二、另查明,被告王杨系被告森安驾校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杨驾驶的川A4川A45**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森安驾校,该车购买了平安公司成都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其中商业险种的第三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三、被告唐林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唐林在该事故中亦受伤。其作为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及其第三人表明二原告索赔金额首先从川A**川A45**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唐林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森安驾校承担的赔偿金可以从商业险中直接赔付。
四、原告李小萍受伤后,因右胫腓骨骨折于2009年2月21日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58天)。出院时,该院出具医嘱:“1、术后一年内右小腿勿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第1、2、3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复查X片,根据结果决定二期手术取出外固定时间及调整负重方式;3、门诊随访”。原告李小萍出院后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法临:2011-209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小萍右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五、原告李小萍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小萍之母万娇影,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小萍有兄长一人。
六、被告王杨已经垫付医疗费30675.53元、鉴定费800元。
七、二原告单方主张如下:残疾补偿金:6128.6元/年×20年×10%=12257.2元;医疗费:620元;误工费:248天×95元/天=23560元;护理费:80元/天×158天=1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8天=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万娇影4675.5元/年×18年×10%÷2人=42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2985.2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二原告索赔金额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王杨、被告唐林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小萍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补偿金:6128.6元/年×20年×10%=12257.2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李小萍支付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经双方协商确认为26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杨垫付的医疗费30675.53元,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自费部份占15%,故可纳入保险范畴为医疗费30675.53元×(1-15%)=26074.2元以及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62元,共计26336.2元,自费30675.53元-26074.2元=4601.33元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3、误工费:248天×95元/天=2356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小萍误工天数未超出法律规定时间,其误工标准,因原告李小萍无固定收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原告李小萍作为农民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278元÷365天×248天=15816.3元。4、护理费:原告李小萍主张为80元/天×158天=12640元,第三人持异议,本院确认50元/天×158天=7900元。5、原告李小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8天=7900元,第三人持异议,本院确认15元/天×158天=2370元。6、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万娇影4675.5元/年×18年×10%÷2人=4208元,二原告对该项主张提交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第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小萍同原告万娇影的关系,证明原告万娇影育有原告李小萍姊妹二人,原告万娇影年龄为62周岁,其年限应计算为18年,故本院对原告李小萍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675.5元/年×18年×10%÷2人=4208元。7、原告李小萍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原告李小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李小萍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9、被告王杨垫付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二、赔偿方式的认定:1、以上费用赔偿金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2257.2元。2)医疗费26336.2元。3)误工费15816.3元。4)护理费7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208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为71187.7元。2、第三人承担部分:被告王杨作为被告森安驾校的驾驶员,其行为应当由被告森安驾校承担民事责任,故赔偿款71187.7元,首先应当在被告森安驾校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支付。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李小萍和被告唐林受伤,当事人均表明对李小萍的赔偿首先全部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对唐林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故第三人应当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优先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医疗费262元、王杨垫付医疗费26074.2元,共计26336.2元,根据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计入该范围为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26336.2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共计28706.2元。超出金额为28706.2元-10000元(包括原告垫付262元)=18706.2元由被告王杨按责任承担70%即13094.34元,由第三人作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从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唐林按责任承担超出金额的30%即5611.86元。剩余部分71187.7元-28706.2元=42481.5元,由第三人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项目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42481.5元以及商业险13094.34元,共计65575.84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8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杨承担70%即560元,被告唐林承担30%即240元。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575.84元,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杨垫付的医疗费30675.53元,扣除自费医疗部份4601.33元,为26074.2元,因原告李小萍已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62元,第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支付,因此被告王杨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62元=9738元。故第三人实际应当向被告王杨支付9738元+(26074.2-9738)×70%=21173.34元,向二原告支付65575.84元-21173.34元=44402.5元。本案中被告王杨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自费医疗部分4601.33×70%=3220.93元,鉴定费560元合计为3780.93元。本案中被告唐林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611.86元,自费医疗部分4601.33元×30%=1380.4元,鉴定费800元×30%=24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7232.26元。其中被告王杨已垫付鉴定费800元×30%=240元,医疗费(26074.2-10000+262)×30%=4900.86元,自费医疗部分4601.33元×30%=1380.4元三项共计6521.26元,应当由被告唐林向被告王杨支付,剩余7232.26-6521.26=711元由被告唐林直接向二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萍、万娇影保险金44402.5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杨保险金21173.34元。
三、被告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萍、万娇影赔偿金711元。
四、被告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杨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6521.26元。
五、驳回原告李小萍、万娇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四川省森安驾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唐林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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