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辩护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辩护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永年县胶印厂曹某和关某出于为本厂制作盗版书籍寻求保护的目的,于2008年12月初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时任邯郸市劳教所二大队队长的被告人薛某,洽谈书刊、练习册装订用工业务。被告人薛某在未认真审查永年县胶印厂的情况下即向时任生产处处长的被告人于某进行了汇报。于某亦未对永年县胶印厂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便由被告人薛某代表二大队与永年县胶印厂签订《合作协议》。2009年元月,永年县胶印厂往劳教所运送、安装、调试装订书刊所用的锁线机等设备。同时,往劳教所拉进部分散装盗版书页,对劳教务工人员进行折页、装订的培训,边学边干。2009年2月,在被告人薛某同意下,永年县胶印厂把一台印刷机拉进劳教所,进行字、词典的印刷。商务印书馆接到举报后向全国扫黄打非办进行了报告。在全国扫黄打非办的安排部署下,2009年6月1日,河北省及邯郸市新闻出版局对邯郸市劳教所进行检查,发现二大队劳教人员正在装订盗版的《新华字典》等书籍。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永年县胶印厂在劳教所雇佣劳教人员进行盗版生产,共印刷、装订《新华字典》39368册、《现代汉语词典》6644册、《新华成语词典》5280册,并存有部分盗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永年县胶印厂(该厂2005年后未再参加企业年检)负责人关某(已判刑)于2008年12月初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时任邯郸市劳教所二大队队长的被告人薛某,洽谈书刊、练习册装订用工业务。被告人薛某查验了关某提供的永年县胶印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许可证并查询了该厂的情况后,向时任生产处处长的被告人于某进行了汇报。二人并向主管副所长李某进行了汇报,李某在要求不能涉及政治、色情、暴力等方面内容后,将具体事宜交由二大队洽谈。后薛某代表劳教所二大队与永年县胶印厂签订《合作协议》。2009年元月,永年县胶印厂往劳教所运送、安装装订书刊所用的机器设备,同时,往劳教所拉进部分散装盗版书页,对劳教务工人员进行折页、装订的培训,边学边干。2009年2月,关某提出想拉进一台印刷机在劳教所内印刷,薛某在查验关某提供的假商务印书馆委托书并向生产处备案后,同意把一台印刷机拉进劳教所进行印刷。2009年2、3月间,商务印书馆接到邯郸市劳教所内盗印《新华字典》以及《牛津英汉词典》的举报后,将举报情况向全国扫黄打非办进行了报告。在全国扫黄打非办的安排部署下,2009年6月1日£¬ºÓ±±Ê¡¼°ºªµ¦ÊÐÐÂÎųö°æ¾Ö¶Ôºªµ¦ÊÐÀͽÌËù½øÐмì²é£¬·¢ÏÖ¶þ´ó¶ÓÀͽÌÈËÔ±ÕýÔÚ×°¶©µÁ°æµÄ¡¶Ð»ª×ֵ䡷µÈÊé¼®¡£¸Ã°¸¾ÈËÃñ·¨ÔºÉóÀíºóÈ϶¨£¬ÓÀÄêÏØ½ºÓ¡³§ÔÚÀͽÌËù¹ÍÓ¶ÀͽÌÈËÔ±½øÐеÁ°æÉú²ú£¬¹²Ó¡Ë¢¡¢×°¶©¡¶Ð»ª×ֵ䡷39368册、《现代汉语词典》6644册、《新华成语词典》5280册,并存有部分盗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邯郸市劳教所证明,薛某于2004年7月至2009年4月任劳教所二大队队长;于某于2004年7月至2009年4月任劳教所生产处处长。邯郸市劳教所生产处处长和大队长工作职责。3、商务印书馆举报材料及新闻出版署签报件。4、邯郸市劳教所二大队与永年县胶印厂合作协议。5、永年工商局证明,永年县胶印厂自2005年后没有企业年检。6、邯郸市公安局鉴定书、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商务印书馆证明、营业执照等。7、李某证明,2008年年底,薛某和于某找到其说永年县胶印厂想同劳教所二大队进行练习册和工具书刊装订的业务合作,其要求要严格把关,确定是个手续齐全的企业。过了几天,薛某和于某带着永年县胶印厂的厂长关某找到其。薛某说:已经从永年税务局查了,网上也查了,这个企业的手续没有问题。其提出法轮功的、色情的、带有政治色彩的、封建迷信的书籍不能做。后薛某代表二大队和永年胶印厂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2009年3月初,其和于某到二大队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有一台印刷机正在调试、试印刷书页,因为印刷不在协议范围内,就问薛某这是怎么回事。薛某说胶印厂为了节约成本、便于管理,就把印刷机拉到劳教所了。其要求认真审查,不能出现印刷盗版书籍的情况,劳教人员绝对不能参与印刷工作。薛某说胶印厂有授权委托书。8、关某证明,其和胶印厂的郭某到劳教所找到二大队大队长薛某,商谈印刷、装订业务。薛某看过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用工证明后说给领导汇报,其和薛某、生产处于处长到副所长办公室,薛某把商谈的情况作了汇报。副所长说,印刷行业是特殊行业,法轮功、带有政治色彩、色情的、封建迷信的书籍不能印。签协议时永年县胶印厂已经没有印刷许可证了。2009年元月份开始往劳教所拉机器,安装调试好后边培训劳教人员、边进行书刊的折页、装订工作,书页是在永年县的厂房印刷的。2009年2月中旬其向薛某提出想把一台印刷机拉到劳教所,薛某同意后安排人把运机器的车带进劳教所,开始印刷、折页、装订工作。开始时胶印厂出两个人、劳教所配四个劳教人员负责印刷工作,边学边干,熟练后每班胶印厂出一个人,劳教所配两个人负责印刷工作。劳教所还提供40来人负责折页、装订工作。在劳教所印刷过《新华字典》,装订过自己印刷的《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成语词典》是在外面印刷后拉到劳教所装订的。印刷过程中薛某、于某都知道。9、曹某证明,厂子搬到了邯郸市劳教所后,用劳教人员为工人,在劳教所里开始制作图书。2009年春节前,将在外面印好的15000本《新华字典》散书页在劳教所制成了成品,春节后,在劳教所连印刷带装订成了大约50000本的《新华字典》和大约6000本的《现代汉语词典》,还从外面印刷了大约5000本的《新华成语词典》在劳教所装订成了书。10、郭某证明,2008年12月中旬,和关某跟劳教所的薛处长签了一份协议。然后将厂子搬到了劳教所。在劳教所里制作了《新华字典》和《现代汉语词典》、《新华成语词典》共6万多本。11、劳教所二大队孔某、陈某证明,大队劳教人员约50人在劳教所内参加装订《现代汉语词典》和《新华字典》工作。12、永年县胶印厂职工关某、关某、葛某及劳教人员董某、朱某证明,在劳教所参加了印刷《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的印刷、装订工作。13、被告人薛某供述,永年县胶印厂的关某等人通过其同学找其联系练习册和学生工具书装订的业务合作。其查看了永年县胶印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许可证、贷款证原件,给永年县地税局打电话核实了情况,又在网上对该厂查询后,带他们向生产处处长于某进行了汇报,后一起向李某所长进行了汇报。李某说:先由二大队和永年县胶印厂签订协议,如果效益好再由劳教所和该厂签订协议,但制作的书籍不能涉及封建迷信、法轮功、政治性、色情方面的内容。签订协议后把协议拿到生产处进行了备案。后永年县胶印厂安排人员对务工劳教人员进行培训。2009年2月底关某说想把印刷机拉到二大队印刷《新华字典》和《现代汉语词典》。其给于某处长汇报了这件事,于处长说让胶印厂提供印刷委托书。第二天关某给其一份商务印书馆出具的委托书,大概内容是商务印书馆委托永年胶印厂印刷《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其交到生产处进行了备案,没有进行过核实,于某也没有要求核实该委托书。关某把印刷机运到了劳教所,其安排干警办理了出入证。机器组装、调试好后就开始使用了。14、被告人于某供述,薛某说二大队联系到一个永年的企业进行练习册和工具书刊装订的业务合作。其要求严格考察,确定是个手续齐全的企业。然后其带着薛某向副所长李某做了汇报。李某说这个项目由二大队负责,先看一下这个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各种手续是否齐全,一定要认真审查,同时法轮功的、色情的、带有政治色彩的、封建迷信的书籍不能做。后薛某代表二大队和该企业签订了协议,并把协议交到生产处备案。生产处没有对永年县胶印厂及相关资质进行考察。2009年2月底,其和副处长到二大队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永年县胶印厂的技术人员正在安装印刷机。因为协议中没有印刷业务,其找到李某反映这件事,李某说永年胶印厂有印刷授权委托书。随后其叫人找薛某要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交到生产处备案时因为其不懂,就没有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担任邯郸市劳教所二大队队长期间,在为永年县胶印厂非法印刷、装订提供场所和人员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盗版印刷行为发生在劳教所内,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于某在担任邯郸市劳教所生产处处长期间,在劳教所二大队为永年县胶印厂非法印刷、装订提供场所和人员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监管不力,致使盗版印刷行为发生在劳教所内,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二被告人曾就永年县胶印厂在劳教所印刷、装订一事向上级汇报过,且邯郸市监察局已给予二被告人行政处分,故对二被告人不需要再判处刑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向东
审 判 员 牛学英
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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