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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979号

林光剑与陈丽娜、陈积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光剑;陈丽娜;陈积胜;陈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林光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飞国。被告陈丽娜。被告陈积胜。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年鹤。被告陈洁。

原告林光剑诉被告陈丽娜、陈积胜、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光剑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陈丽娜以及被告陈丽娜、陈积胜的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光剑诉称:被告陈丽娜、陈积胜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9日,被告方因家庭之需,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以转账(转入被告陈丽娜的账户)的方式借给三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并由被告陈丽娜、陈积胜、陈洁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陈丽娜、陈积胜辩称:被告陈丽娜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义。2010年8月29日,被告陈丽娜收到的款项,是陈义指定原告汇给陈丽娜的欠款。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8月29日借条上面的名字非被告陈丽娜本人所签,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陈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光剑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陈丽娜、陈积胜系夫妻关系;借条、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丽娜、陈积胜、陈洁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丽娜、陈积胜对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签名非被告陈丽娜所签,“月息2分”系后加,书写笔迹与借条上其他字迹明显有粗细差别。被告陈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另一份格式形式的借条(以下简称格式借条),内容为借款20万元,时间从2010年8月29日开始,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为陈丽娜、保证人为陈洁。原先的借条系手写,两借条同属一张A4纸,撕开成两份。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经被告陈丽娜校对后,被告陈丽娜对该格式借条及借条无异议,承认签名与指印。双方均申请撤回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与格式借条同属一纸,内容应该相同,且没有先后之分。被告陈丽娜已承认其真实性,故对借条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借条上“月息2分”笔迹与其他笔迹有明显差别,再者,格式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项“月息2分”不予采纳。另借条上陈洁签名前没有注明是借款人或保证人,而格式借条上已明确陈洁是保证人,故应该认定陈丽娜为借款人、陈洁为保证人。其他证据均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丽娜、陈积胜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9日,被告陈丽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洁为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陈丽娜、陈洁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将款项汇到被告陈丽娜农行账户,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娜、陈洁向原告林光剑借款、担保及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陈丽娜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洁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陈洁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丽娜、陈积胜系夫妻,在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系被告陈丽娜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积胜应与被告陈丽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娜、陈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光剑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娜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光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林光剑负担976元,被告陈丽娜、陈积胜、陈洁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锦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项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