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蒋丽华,女,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在居住地:广西南宁市平西路8号。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男,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男,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金鑫,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 原告蒋丽华诉被告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丽华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在南宁认识而成为朋友。2011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自己谈成一笔蚕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原告能帮忙。
原告虽与被告认识不久,但同样处于创业初期,非常理解被告渴望建业的心情,便于2011年6月6日借给被告2万元整。当时被告承诺月底收到货款后便马上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每天0.05%计算。被告还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由于当时时间仓促,借条中没有具体写明还款日期和约定的利率。2011年6月下旬,被告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还款之事因此耽搁。之后,被告又称自己因交通事故入狱3个月。期间电话无人接听。2011年7月30日,被告在QQ上称自己手机丢失,问原告要手机号码,但从未与原告联系。2012年6月,被告电话再次接通,但已易主。种种迹象表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金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丽华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蒋丽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6月6日,被告樊金鑫向原告蒋丽华借款2万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现借蒋丽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樊金鑫,2011年6月6日。樊金鑫,广西宜州石别镇石别街5号。”借条上“樊金鑫,广西宜州石别镇石别街5号”的字样为原告书写。之后,原告经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樊金鑫向原告蒋丽华借款2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丽华已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也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樊金鑫应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蒋丽华。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约定有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原告催告之日起即本案收案之日2012年8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蒋丽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樊金鑫偿还给原告蒋丽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驳回原告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金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慧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