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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00576号

李某某与雷某某等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雷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雷某某、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雷某某、杨某某于同年10月1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雷某某虽系澄城县冯原镇太极村四组村民,但从1989年就常在黄龙县石堡镇后街112号居住,承包建筑工程,至今已23年之久。被告杨某某系黄龙县后街常住居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此案应依法移送黄龙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移送黄龙县人民法院管辖。同年10月22日本院收悉二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二被告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中被告雷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澄城县冯原镇,故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某某、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斌

审 判 员  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