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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992号

蔡显来、秦葱女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显来,秦葱,蔡倩倩,蔡良,蔡子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建民,郭小军,阜阳市金田集装箱运输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显来。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倩倩。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良。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子怡。上述上诉人蔡良、蔡子怡的法定代理人叶宝珠。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宝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金田集装箱运输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武。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亲戚蔡贵超驾驶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原上三高速)261KM+639M地方与前方由郭小军雇佣的驾驶员刘建民驾驶被告郭小军所有挂靠于被告阜阳市金田集装箱运输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亲戚蔡贵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死者蔡贵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蔡贵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117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74元,合计333296.45元。被告郭小军已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告蔡显来、秦葱女系死者蔡贵超之父母,原告蔡倩倩、蔡良、蔡子怡系死者之子女。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亲戚蔡贵超醉酒驾驶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通行状况致与刘建民驾驶超载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原告亲戚蔡贵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刘建民是被告郭小军雇佣驾驶车辆的,刘建民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郭小军承担,被告郭小军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郭小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事故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因受害人生前户籍是农民,原告提供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应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公司对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免赔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在责任认定中也未认定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逃逸,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车辆超载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扣除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小军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亲戚蔡贵超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抢救蔡贵超的医疗费1177.45元、蔡贵超的死亡赔偿金2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1177.45元。

二、郭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因蔡贵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1794元、丧葬费15325元,合计127119元的30%计38135.70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支付30508.56元,郭小军支付7627.14元,郭小军已付50000元,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郭小军42372.86元。

三、驳回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依法减半收取2908元,由郭小军负担2000元,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负担908元。

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不正确。蔡贵超自1986年退役后从未在农村务工,长期居住在三门县城从事运输工作,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有二十余年,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蔡贵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本案肇事方刘建民在事发后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达4个小时,导致无法对其做酒精测试,事故经过也无法查清,且其有严重超载、车身未贴反光标识等违章情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上诉人认为刘建民应当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上诉人在原审中只要求郭小军和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三、原审判决受害人返还被上诉人郭小军已支付的款项无依据,明显不符合法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贵超、刘建民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户籍证明显示蔡贵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郭小军答辩称:五万元是交警让我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蔡贵超不是城市户口。被上诉人刘建民、运输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508.56元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判决错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刘建民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故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免责范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发生事故时车辆检测不合格,故对于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错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只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原审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并判令原审原告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答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是正确的,只是赔偿金额不正确。

被上诉人郭小军答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被上诉人刘建民、运输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暂住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蔡贵超一家1995年开始在三门县城居住并办理了暂住登记;证据2,三门县海游镇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金美琴书写的蔡贵超房租笔记复印件一份、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录入表一份,用以证明蔡贵超一家从1997年至2006年一直居住在三门县海游镇蟹山路34号金美琴家中;证据3,台州三门电话号簿二份、移动电话业务受理单二份、电话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蔡贵超长期居住在三门县城;证据4,电冰箱保修卡一份,用以证明蔡贵超上世纪90年初居住在三门县城;证据5,三门县健跳镇洋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蔡贵超从1985年退伍后一直居住在三门县城,没有在农村务工;证据6,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东黄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蔡贵超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一直居住在三门县城交通路55号黄海的出租房内;证据7,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台州臻峰设备运行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蔡贵超从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在三门县城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开搅拌车;证据8,李弓利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蔡贵超从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16日在三门县城为李弓利开车;证据9,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路运输营业证等一组,用以证明蔡贵超90年代即持有B照,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证据10,新华网的新闻报道一份,用以证明刘建民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对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蔡贵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为准。被上诉人郭小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不同意证据10的证明目的,刘建民没有逃逸行为。被上诉人刘建民、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6、7、8、9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蔡贵超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驾驶员职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属于新闻报道,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证据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相悖,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据此要求证明刘建民有逃逸行为、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建民、郭小军和运输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蔡贵超又用名蔡桂超。蔡贵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驾驶员职业,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蔡贵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原审判决认定郭小军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直接向原审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确定蔡贵超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从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在二审中提供的三门县海游镇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弓利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蔡贵超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贵超的死亡赔偿金60255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37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贵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接受刘建民劳务的郭小军对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原告主张郭小军对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刘建民在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刘建民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事故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同时主张刘建民驾驶的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建民的驾驶证副页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02月皖K(01)”,表明肇事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通过了正常年检,故保险公司以肇事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拒赔商业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且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审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发生变化,故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因蔡贵超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7554元、丧葬费15325元,合计412879元,由接受刘建民劳务的郭小军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863.70元,因郭小军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超载要扣除20%赔偿责任的主张,故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由郭小军自行承担20%。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郭小军应赔偿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4772.74元(已赔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99090.96元(其中73863.70元支付给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25227.26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郭小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依法减半收取2908元,由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负担406元,被上诉人郭小军负担2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上诉人蔡显来、秦葱女、蔡倩倩、蔡良、蔡子怡负担53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