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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180号

朱伟明与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伟明,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明。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负责人余秀义。委托代理人陈波、郑凯艇。

上诉人朱伟明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月6日,朱伟明与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朱伟明向融信公司购买金鹰海景苑32幢108室商品房1套。2005年3月31日,融信公司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实际面积为185.22㎡。房屋交付后,朱伟明发现整幢房屋存在墙体开裂现象,为此未予装修。经朱伟明及其他业主要求,融信公司对房屋的墙体进行了修补,修补结束后,朱伟明于2008年下半年起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9年4月入住。2006年12月底,该幢房屋107室业主孙海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幢房屋存在明显的不均匀沉降,要求融信公司对房屋进行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幢房屋存在较明显的不均匀沉降现象,孙海明房屋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应属于商品房保修范围,并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7)普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信公司对该幢房屋进行修复并赔偿孙海明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底期间的经济损失133000元,2009年6月1日起至该房屋修复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按2600元/月计算。孙海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8月24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舟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海明的上诉。后经原审法院执行,融信公司对整幢房屋进行修补处理并于2011年12月底结束。2012年5月24日,因要求融信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遭到拒绝,朱伟明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信公司对朱伟明的房屋装修因沉降引起的损坏予以修复;2、赔偿朱伟明2005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底之前的经济损失133000元,并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赔偿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朱伟明的房屋装修因沉降引起的损坏修复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本案所涉金鹰海景苑32幢整幢房屋存在不均匀沉降的事实,对于房屋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保修范围,由此给朱伟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融信公司负责赔偿,但由于朱伟明已于2008年下半年起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9年4月正常入住,故法院认为2008年下半年起房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对朱伟明使用该房屋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而此前即使存在经济损失,由于朱伟明对于该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朱伟明诉请的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其无法入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而关于朱伟明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害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49.50元,由朱伟明负担。宣判后,朱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房屋装修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对朱伟明使用该房屋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装修后房屋不均匀沉降仍在继续,造成的损失也在持续状态中;2、不均匀沉降没有稳定,损失仍在扩大,诉讼时效起算还未开始。即使加固后于2011年12月沉降稳定,按该起算时间也未过二年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所在的整幢建筑经鉴定主体结构尚好,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及构造措施均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墙体开裂主要由地基沉降引起,故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房屋裂缝、漏水等瑕疵应由开发商融信公司负责修复或赔偿。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到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证据,且在2009年4月后已居住使用,故2009年4月以后即使该房屋尚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上诉人因无法使用该房屋而造成的损失,而此前即使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状况,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可确定,对此经济损失的诉请从其正常使用起算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上诉人朱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徐惠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