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603号
原告:李万亮,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高孟利,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兴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万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孟利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我就自有的鲁F×××××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4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2012年1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于车辆事发后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498669元,我为此共花费鉴定费4000元。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502669元(498669元+4000元)。
被告辩称,该车发生事故时已使用13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6‰计算,该车的现剩余价值为506178元,扣除车辆残值后已低于该车的维修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将车辆做报废处理,原告应当将车辆及其手续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现市场价值向原告赔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以59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鲁F×××××号奔驰牌轿车一辆,并于12月17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1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就其自有的鲁F×××××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商业险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4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理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6‰)。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6‰(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二、四款);出险时的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二)2012年1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自行滑向路东树上,造成投保车辆损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车辆事发后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498669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残值为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发票、通用完税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14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88669元(498669元-残值1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95612元(595000元+51000元)*(1-13个月*6‰/月),可推定全损,保险金额为549000元,应适用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为549000元,原告只主张车辆损失498669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488669元的义务明确。原告关于鉴定费4000元之主张,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使用13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6‰计算,该车的现剩余价值为506178元,扣除车辆残值后已低于该车的维修费用,其公司认为应将车辆做报废处理,原告应当将车辆及其手续交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现市场价值向原告赔付之辩解,与约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李万亮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88669元;
二、驳回原告李万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李万亮。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58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李万亮8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