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惠。2007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被告人吴志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邵某。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王惠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惠、邵某、吴志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惠、吴志春、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或共同或交叉结伙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杨惠参与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共计约16克,被告人吴志春参与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共计约12克,被告人邵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共计约7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惠、吴志春、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惠、吴志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邵某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惠、吴志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犯罪事实中,邵某事先并不知道杨惠拿毒品用于贩卖,故该节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开始,李强(另案处理)从上家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并用于贩卖。同年12月份,李强又找来被告人杨惠、吴志春帮忙负责送货、联系买家,李强则给二人生活费及提成作为报酬。期间,被告人杨惠又让被告人邵某作介绍,方便贩卖毒品。经查:1、2012年1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邵某介绍,被告人杨惠、吴志春伙同李强携带毒品冰毒通过邵某带路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好又多超市”附近,后由被告人杨惠、邵某至盛泽镇轻纺市场2幢201室曹保山租房,将约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曹保山。2、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惠、吴志春伙同李强携带毒品冰毒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好又多超市”附近,后由被告人杨惠至曹保山租房,将约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曹保山。3、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由李强提供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惠、吴志春至嘉善县天凝镇步行街北面路口处,将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钱利君。4、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惠、吴志春伙同李强携带毒品冰毒至嘉兴市王江泾镇南汇篮球场处附近,将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5、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惠至嘉兴市五湖宾馆610房间内找到被告人邵某,邵在明知被告人杨惠需要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将3克毒品冰毒交予被告人杨惠。后被告人杨惠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曹保山的租房,将该约3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曹保山。6、2012年2月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沈国平通过被告人杨惠介绍,在嘉兴市奥兰多宾馆楼下从李强处购买了约1克的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杨惠、吴志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邵某被动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强的供述,证人曹保山、钱利君、沈国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旅馆住宿查询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第5节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明知杨惠在其处拿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惠稳定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邵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明确表示当时杨惠和其说过拿毒品是用来贩卖的,故就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惠、吴志春、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或共同或交叉结伙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杨惠参与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共计约15克,被告人吴志春参与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共计约11克,被告人邵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共计约7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惠、吴志春、邵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惠、吴志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惠、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惠、吴志春、邵某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志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桂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