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于春花,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建,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生。被告陈卫,女,汉族,1959年9月3日生。
原告于春花诉被告吴守建、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建、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花诉称:被告吴守建以承建南京南站土方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2012年2月14日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借用期分别为5个月和3个月。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向吴守建索要这两笔借款时,吴守建拒绝归还。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卫与被告吴守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守建、陈卫向其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吴守建、陈卫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守建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于春花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于春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春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用于南京南站土方工程费用,借用期为五个月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到期还清。被告吴守建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向原告于春花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于春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春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用于南京南站土方工程费用,借款期三个月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守建未向原告于春花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于春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守建、陈卫归还借款200000元。审理中,被告吴守建、陈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吴守建、陈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吴守建、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另查明:被告吴守建、陈卫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守建向原告于春花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属实,吴守建应予归还,故对原告于春花要求被告吴守建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吴守建与被告陈卫原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吴守建与陈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于春花要求被告吴守建、陈卫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守建、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守建、陈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于春花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守建、陈卫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于春花垫付,被告吴守建、陈卫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叶 斐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