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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502号

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付尚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尚东。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尚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付尚东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长柏路“怡豪”酒店4楼410号房间,将从“涛娃”处以450元购得的冰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蹇郑宇、黄明亮。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付尚东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付尚东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人蹇政宇、黄明亮的证言,证人蹇政宇、黄明亮辨认被告人付尚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付尚东进入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长柏路“怡豪”酒店的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2)879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付尚东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龙公(龙)决字(2012)第9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付尚东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尚东为他人代购少量冰毒,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尚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尚东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尚东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付尚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尚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学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