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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800号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李某,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5月结婚,2011年11月婚生一女李某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就经常吵架,婚后被告没有家庭理念,平时自己挣来的工资全由其自己消费,家庭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特别是女儿李某某出生后,家庭生活费用及孩子的相关费用大幅度增加,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特别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略不满意就出口骂人,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在原告对婚姻和生活失去了信心,整天生活在恐惧当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每月开1000元工资,因为被告父母在被告家给原被告照看孩子,被告每月将工资交给家中用于日常生活。原被告之间只是偶尔吵嘴,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婚生一女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主要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8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相互关爱,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嘉琦

代理

审判员  唐佳林

代理

审判员  郑立臣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