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蒋锦华。原告徐竹兰。委托代理人成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文升。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叶强。被告汪卫祥。
原告蒋锦华、徐竹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强、蒋锦华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汪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锦华、徐竹兰诉称,两原告是受害人蒋利钢的父母。2012年07月21日早,由蒋利钢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江区高家镇松旺村出发沿高安线由北向南驶往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高塘石村,当车辆行驶至高安线OKM+200M衢江区高家镇高家大桥南侧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蒋利钢身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叶强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接触,造成蒋利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利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卫祥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叶强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汪卫祥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蒋利钢于2008年至2012年7月21日在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南山路腾飞门花厂和云云不锈钢门花厂工作,从事加工防盗门窗等,按计件方式取得工作报酬,月工资在4800元至5000元,并租房居住于衢江区沈家南山路18号对面,受害人蒋利钢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消费于城市,所以蒋利钢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两原告都已年老,蒋锦华年满60周岁,徐竹兰长期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生活一直都依靠儿子蒋利钢赡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扶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8980.62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施救费260元,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两原告的抚养费192880元(9644元/年×20年×2÷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365.84元(3人×6天×75.88元),处理丧葬的人员的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0357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强、蒋锦华按责任承担40%,并赔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此,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女儿蒋利梅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徐竹兰门诊病历,衢江区高家镇松旺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3、受害人蒋利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门诊病历。5、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报表、互助金发票、施救费发票,6、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2008年至2012年受害人蒋利钢在城镇工作及收入证明材料、居住房屋租赁协议书,9、蒋利钢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交通费发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城标赔偿标准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双方都为机动车,保险公司保险的机动车驾驶员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公司保险的机动车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30%,医药费中非医保为14588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以15000元之内为妥,被告徐竹兰为被扶养人依据不足,因没有造成车辆的损失,不存在施救费。被告叶强未答辩。
被告汪卫祥辩称,本被告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人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万元,被告叶强是本人雇用的驾驶员,本次事故不需要被告叶强承担。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争议:原告主张受害人蒋利钢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08年至2012年7月21日在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腾飞门花厂和云云不锈钢门花厂工作,从事加工防盗门窗等,按计件方式取得工作报酬,月工资在4800元至5000元,并长期在城镇(衢州市东巷经济开发区南山路18号对面)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蒋利钢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腾飞门花厂和云云不锈钢门花厂蒋利钢工作及收入的证明、居住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抗辩,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蒋利钢长期在城市工作并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于城市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二、原告徐竹兰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赔偿的争议:原告徐竹兰主张患过脑溢血疾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来生活经济来源都依靠儿子蒋利钢赡养,原告并提供了徐竹兰的病史病历,衢江区高家镇松旺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徐竹兰系蒋利钢生前的被扶养人。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徐竹兰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由,认为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件。原告提供的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邻居毛某、张某的证言以及病历能证明原告徐竹兰是蒋利钢生前的被扶养人,鉴于原告徐竹兰疾病所致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是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徐竹兰系受害人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21日,由蒋利钢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江区高家镇松旺村出发沿高安线由北向南驶往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高塘石村,当车辆行驶至高安线OKM+200M衢江区高家镇高家大桥南侧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蒋利钢身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叶强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接触,造成蒋利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蒋利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卫祥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叶强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汪卫祥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蒋利钢生前于2008年至2012年7月21日在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腾飞门花厂和云云不锈钢门花厂工作,从事加工防盗门窗等,按计件方式取得工作报酬,并租房居住于衢江区沈家南山路18号对面。两原告是受害人蒋利钢的父母,原告蒋锦华年满60周岁,原告徐竹兰患脑溢血疾病,不能从事生产劳动,两原告是蒋利钢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本次事故因蒋利钢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93571.96元,其中:医疗费41180.62元,施救费260元,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812300元(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两原告的生活补助费192880元(9644元/年×20年×2人÷2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365.84元(3人×6天×75.88元),处理丧葬的人员的交通费6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汪卫祥已付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请求本案被告汪卫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侵权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由机动车侵权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锦华、徐竹兰因蒋利钢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0000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汪卫祥赔偿原告蒋锦华、徐竹兰因蒋利钢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53428.7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273428.78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应付173428.78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汪卫祥负担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先礼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朱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