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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法民初字第00046号

冉红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冉红培,陈方植,重庆华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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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法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冉红培,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植,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室。法定代表人何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洪波,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冉红培诉被告重庆华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分公司)、陈方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赵俊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忠和

人民陪审员伍志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红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洪波,被告陈方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红培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陈方植驾驶綦江分公司的渝BX**货车,沿高阳向黄石方向行驶至云开路代李子路段时,因被告陈方植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FPPX**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重庆市云阳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陈方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尖锋端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后经门诊治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行后期康复术,约需人民币20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9150.00元。

被告陈方植辩称:对于2011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被告驾驶的渝BX**货车是挂靠到被告綦江分公司的车辆。��且被告陈方植交付了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故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綦江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綦江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方植驾驶的渝BX**货车不是綦江分公司的车辆。綦江分公司有一辆BXXX货车是一辆箱式货车,不是被告陈方植驾驶的那辆敞篷汽车。故被告陈方植驾驶的渝BX**货车系套牌车。且该车没有挂靠到我单位。综上,綦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陈方植驾驶自己的货车沿高阳向黄石方向行驶至云开路代李子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FPPX**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方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日。2011年11月1日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方植申请对原告伤残登记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的医疗费9686.27元已经由被告陈方植垫付。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方植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为200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499.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9.70元/年×20年×10%=40499.40元,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原告误工费10080.51元(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18791.00元/年÷365天×196天,从受伤到出院为32天,出院后多次到云阳司法鉴定所验伤,要求门诊治疗至2011年10月4日,其鉴定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故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护理费1600.00元(从受伤到出院为32天,每天按照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按照32天,每天按12元计算)。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100.00元,验伤鉴定费1350.00元,合计54663.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綦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陈方植驾驶证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查询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4份活体检验报告书,云阳县XXX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联建协议书,原告缴纳水费、电费和电视收看费收据、调查杨发兵和邵玉林笔录,以及被告陈方植举证的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发票,以及用药清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陈方植驾驶的货车是否是被告綦江分公司的渝BX**货车?被告綦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围绕此焦点,二被告之间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归纳如下:被告綦江分公司举证了渝BX**货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资料、行驶证、被告綦江分公司与刘承明、王在均、戴宝荣、夏源、陈方植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陈方植驾驶的事故车辆和被告綦江分公司持有行驶证的渝BX**中型箱式货车的对照相片,其中和被告綦江分公司与刘承明、王在均、戴宝荣、夏源签订的是关于渝BX**货车从2003年至今挂靠到綦江分公司。而綦江分公司与被告陈方植签订的是挂靠渝BX**平板货车的挂靠合同,而该合同系2005年7月13日签订,约定合同经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或者直至报废。被告陈方植举证了其持有的“渝BX**货车”行驶证,渝BX**挂靠到被告綦江分公司的挂靠合同,2008年到2010年6月存款回单9份,系以陈方植之名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XXXXXX账户存款。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綦江分公司员工因经营套牌车,犯了伪造、变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而被判刑。被告陈方植还举证快件信封7份和渝BX**号牌,证明被告綦江分公司在2008年6月8日邮寄了渝BX**车辆号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由此证明被告陈方植驾驶的渝BX**车系挂靠到綦江分公司车辆。被告陈方植缴纳了相应费用,故应当由綦江分公司承担责任。应被告陈方植的申请,本院到以陈方植名义开户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营业部查询了XXXXXX账户存款情况和调查了綦江分公司原负责人武克兰。该账户反应陈方植举证的存款在存入不久就被支取,支取人签名是陈方植。但是其签名与陈方植本人签名明显是同一人签名。而武克兰证实陈方植有一辆车挂靠的綦江分公司,但是具体车号记不得了,对从陈方植XXXXXX账户存款取款人签名称记不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綦江分公司举证的渝BX**行驶证和挂靠合同,均证实渝BX**系中型箱式货车,而被告陈方植持有的行驶证车型注明系中型箱式货车,但是事实上该行驶证相片和陈方植实际驾驶的车辆是中型平板货车。且事故车辆与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渝BX**不符。陈方植打款进XXXXXX账户存款无法确认系被綦江分公司领取,用于缴纳了其挂靠车辆的挂靠费用。故其举证无法确认陈方植驾驶的本次事故货车系挂靠到綦江分公司,因此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由綦江分公司承担责任。其有新证据证明于綦江分公司关系后可以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交通造成原告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方植驾驶的“渝BX**”货车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认是其挂靠到綦江分公司。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方植承担。其赔偿后,如果有其他证据确认该车系綦江分公司车辆,可以依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方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红培54663.91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499.40元、误工费10080.51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交通费100.00元,验伤鉴定费1350.00元,)。被告重庆华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冉红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00元,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陈方植负担4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俊武

审 判 员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