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 玉 超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玉超,男,1981年出生。辩护人谢海洲,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军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玉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玉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玉超及其辩护人谢海洲、莫军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韦玉超伙同“阿军”及一不知名男子携带剪钳、撬棍等工具,窜到来宾市文辉路福鑫苑小区北门福耀汽车玻璃店门前,由韦玉超负责放风,“阿军”及不知名男子盗窃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韦玉超被接报警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剪的电缆线30米及作案工具撬棍1根、剪钳1把,“阿军”及不知名男子逃跑。经估价,被盗剪的电缆线长30米,价值人民币2803元。另查明,韦玉超的亲属已代其将赔偿款人民币2803元交到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代表黄X的陈述,证人严X景、阮X光的证言,书证接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文件移交清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物证撬棍1根、剪钳1把、电缆线30米,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韦玉超对其伙同“阿军”及一不知名男子盗剪路灯电缆线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韦玉超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韦玉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玉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韦玉超上诉提出:1、其盗窃的路灯电缆线,不在《刑法》所列的电力设备范畴,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2、其在本案中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3、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5、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盗窃罪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谢海洲、莫军勇认为:1、上诉人韦玉超盗窃的路灯电缆线,不在《刑法》所列的电力设备范畴,应以盗窃罪对韦玉超定罪量刑;2、韦玉超在盗窃中只起辅助和次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韦玉超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韦玉超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视为韦玉超有悔罪表现;5、韦玉超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减轻处罚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改造。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韦玉超以盗窃罪定罪,并处以与其被羁押期限相当的刑期或适用缓刑。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韦玉超盗剪的是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属《刑法》保护的电力设备范畴。对韦玉超所具有的法定和酌情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玉超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属窃取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韦玉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韦玉超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韦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属于窃取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盗窃数额较大,同时,因电缆被盗剪后造成电源线头外露,路灯息灭,又严重影响了路经该路段的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择一重罪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审判决对韦玉超定罪准确。故韦玉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韦玉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对韦玉超是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情考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给予减轻处罚,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现再要求减轻或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跃
审 判 员 黄 平
代理
审判员 宋曾丽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