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乘坐从北京至临沂的客车返家途中,趁同车内一起回家的被害人孙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入包内的10000元人民币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贾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阜城县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阜城县公安局物品发还清单,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存玲
审判员 卢道明
审判员 周 尊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楚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