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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032号

莫晓健与韩发才、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晓建,韩发才,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莫晓建,女。委托代理人蒋晓峰、金涛,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发才,男。被告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海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中东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19层。法定代表人牟陵,总经理。被告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下称江海客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下关区边江路10号。负责人董业,总经理。被告江海公司、江海公司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韩军,男,江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德军,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晓建与被告韩发才、江海公司、江海客运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晓建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峰,被告韩发才,被告江海公司、江海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韩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发才驾驶轿车沿南京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下桥口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韩发才驾驶机动车地过程中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走人行横道是导致该事故的又一原因。为此,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7739.3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发才、江海公司、江海客运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发才驾驶轿车沿南京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下桥口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发才、莫晓建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内上髁骨折等处伤,住院治疗16天。2012年2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莫晓建误工期限以伤后4个月为宜;2、莫晓建护理期限以伤后2个月为宜;3、莫晓建营养期限以伤后2个月为宜。原告莫晓建系南京步进电机厂聘用人员,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在其休息期间,该单位每月扣发其工资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客运分公司系江海公司分支机构。韩发才系江海客运分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由江海客运分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垫付医疗3505.3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莫晓建具体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917.2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含被告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垫付医疗3505.3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举证的部分医疗费,因该部分医疗费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之前,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事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按15元/天×60天计算);4、护理费3600元(按60元/天×60天计算);4、误工费8000元(按2000元/月×4月计算);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2105.24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保险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发才与莫晓建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晓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由江海客运分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的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的余额105.24元(22105.24元-22000元),因韩发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本交通事故中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故韩发才应对该损失的80%计84元承担赔偿义务,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因韩发才系江海客运分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同时江海客运分公司系江海公司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对被告韩发才的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垫付医疗3505.3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其中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垫付的多余部分3421.34元(3505.34元-84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莫晓建人民币22000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原告莫晓建应返还给被告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的3421.34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莫晓建13578.66元;原告莫晓建应返还给被告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的3421.3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

二、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莫晓建84元(此款在被告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垫付款中扣付);

三、驳回原告莫晓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莫晓建负担200元,被告江海客运分公司、江海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照文

代理

审判员  徐小虎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