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邱石新,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华,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周玮男,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邱石新诉被告黄卫华、周玮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华、周玮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石新诉称:被告黄卫华与被告周玮男于2008年12月18日向邱石新借款人民币57500元正,期限一年,月利率30‰,于每月18日前还款4750元及利息1725元,余额到期还清。原告邱石新多次向被告黄卫华、周玮男追讨,但被告黄卫华、周玮男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让原告邱石新蒙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邱石新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黄卫华、周玮男发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黄卫华、周玮男在五日内付清欠款,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黄卫华、周玮男仍然没有还款的行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邱石新的合法权益,原告邱石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卫华、周玮男归还所欠原告邱石新的57500元及利息62100元(1725元X12个月X3年,注: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合计1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卫华、周玮男承担。原告邱石新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证明被告黄卫华与被告周玮男向原告邱石新借款。
被告黄卫华与被告周玮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邱石新所举证借据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邱石新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邱石新与黄卫华是老乡关系,双方已认识两年。2008年12月18日,黄卫华与周玮男以因欠信社贷款,免诉讼所累为由向邱石新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30‰,于每月18日前还款4750元及利息1725元,余款到期还清,黄卫华与周玮男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上手指摸。同日,邱石新从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代黄卫华还贷款50000元(有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货款本金凭证)及利息7500元,共5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在邱石新不断催收下,黄卫华、周玮男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黄卫华、周玮男仍未清付上述债务,为此邱石新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黄卫华、周玮男向邱石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黄卫华、周玮男在借条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卫华、周玮男拖欠邱石新的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邱石新要求黄卫华、周玮男支付利息,鉴于双方虽已书面约定利息为利率30‰计算,但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其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邱石新要求黄卫华、周玮男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卫华、周玮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黄卫华、周玮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石新清偿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止);2、驳回原告邱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黄卫华、周玮男负担2692元(该款原告已付2692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审 判 员 廖鑑财
代理
审判员 董诗婷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晓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