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251号
原告:陈惠玲。
被告:骆东旭。
被告:王小妮。
原告陈惠玲诉被告骆东旭、王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东旭、王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玲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骆东旭、王小妮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7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骆东旭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骆东旭尚欠原告借款1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惠玲借到人民币共计壹佰壹拾柒万元正(¥1170000.00元),借期半年,在出具本借条时款已收到。特立此据。”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东旭拖欠原告借款117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东旭、王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惠玲借款11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6元,由被告骆东旭、王小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潘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