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孙某甲,男,1937年9月4日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原告孙某乙,女,1938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乙之夫),1937年9月4日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被告孙某丙,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开滦(集团)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被告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共生育四子,其余三个儿子均正常向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孙某乙于1997年患脑血栓留下后遗症,2008年又患小脑萎缩,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每月只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元,且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不尽扶助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5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丙辩称,我有一子一女,女儿孙倩没有固定工作,在打临时工。儿子孙硕上初中二年级。我妻子没有工作,自己交纳养老保险。我认为二原告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500元过高,同意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长子。原告夫妇共生育四子,即长子孙某丙、次子孙连绪、三子孙连强、四子孙连权(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孙某甲患有风湿等疾病,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其每月有退休金收入人民币2060元。原告孙某乙患小脑萎缩,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每月享受社会养老金人民币85元。被告孙某丙每月有固定收入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现二原告体弱多病,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和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原告有四名赡养义务人,根据其身体状况和被告的经济收入,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分担人民币500元的赡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丙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丽群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王明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