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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3000号

陆翠芬与绍兴市新兴箱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陆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星。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负责人俞雪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

原告陆翠芬与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担保导致企业无法经营,于2012年7月16日通告后,未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和按照法律程序为职工移交社保手续及相应证明,导致职工不能再就业,也不能去社保机构领取应得失业金维持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补发原告8个月半(2004年2月至2012年7月)应得的经济补偿金8186.35元。

被告辩称,应以原告提供的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5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相应养老保险。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报酬计件计算。2012年7月16日,被告发布通告,告知单位员工因无法经营,到2012年7月16日止工资全部发放,养老保险至2012年7月止由被告负责。此后,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5月。后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事,于2012年8月15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立案,遂成讼。诉讼中,原、被告认可以下事实,因被告要求,双方于201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6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未立案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通告、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已满8年半,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2月至2012年5月,同时结合原、被告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超过7年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应支付给原告陆翠芬经济补偿金72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