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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52号

李国辉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52号原告李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智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健、黄忠阳。

原告李国辉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以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国辉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负担25元。原告多预交的25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审 判 长  邬青山

代理

审判员  陈青兰

人民陪审员  陈惠珊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