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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566号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金海、金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金海,金红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66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

被告:龚金海。

被告:金红明。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龚金海、金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金海、金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龚金海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1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1‰,借款期至2012年3月15日止,由被告金红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11年6月28日,被告龚金海偿还借款利息414.10元。后借款期限到期,但被告龚金海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金红明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龚金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287.6元(之后利息据实支付),被告金红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龚金海、金红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龚金海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金红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4、综合系统业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414.10元的事实。被告龚金海、金红明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龚金海、金红明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龚金海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15000元,由被告金红明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按月利率10.1‰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11年6月28日,被告龚金海偿还借款利息414.1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龚金海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红明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龚金海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金红明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龚金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龚金海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金红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金红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金红明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龚金海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金红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震婕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