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贤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红。
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高某名下有银行存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徐某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另100000元出借给他人,并由原告高某收取30000元利息。后该100000元由被告徐某收回。原判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高某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徐某同意离婚,双方达成离婚的合意,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高某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原告主张系陪嫁嫁妆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抗辩该200000元来源于被告,系被告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该2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0000元在出借过程中产生的收益30000元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23000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徐某承认用于出借的100000元已由其收回,但抗辩已用于个人消费殆尽,但未能合理解释支出项目,亦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徐某将100000元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应视为对共同财产中自己享有的份额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8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3万元共同财产已经双方当事人处分,不复存在,原判作出分割处理已无意义。何况,该23万元属上诉人个人财产,是结婚时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彩礼。被上诉人主张该款为嫁妆缺乏证据。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被上诉人存折有20万元存款的事实清楚,该款是被上诉人父母两次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其中10万元由上诉人用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另外10万元出借给他人,该财产客观存在,应予分割。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登记结婚时间是××××年××月××日,据高某银行存折记载,本案讼争的20万元系××××年××月××日转入,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结婚彩礼或结婚嫁妆,故原判将其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一审中,徐某陈述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结婚债务,另10万元出借并已收回本息,上述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故上述款项及其产生的孳息3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徐某支付高某财产分割款85000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 刘宏杰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百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