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山西鹰鲲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制造业园区中心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尔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昌,男,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艾馨,女,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南京亿亿航数码科技中心业主,住南京市。
原告山西鹰鲲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艾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鹰鲲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昌、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艾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鹰鲲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本企业生产的系列墨水;为乙方提供10万元铺垫,铺货后乙方再次订货,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所有款项需于2011年12月25日结清;合同有效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多次供货总价款为128569.8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却一拖再拖,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货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089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8569.80元及索款费用4089元,共计13265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艾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艾馨系南京亿亿航数码科技中心业主,2011年3月,原告(甲方)与南京亿亿航数码科技中心(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本企业生产的系列墨水,并为乙方提供100000元铺货,铺货后乙方再次订货,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所有款项需于2011年12月25日结清;合同有效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上有山西鹰鲲商务有限公司公章及南京亿亿航数码科技中心公章及皋海龙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原告为南京亿亿航数码科技中心发货并通过南京芳璐货运部、上海窦记物流有限公司送货,货物总价款为132964.8元,南京亿亿航数码科技中心向原告退货价款为449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即停止发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亿亿航数码科技中心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书、货物运单9张、出货单5张、销货清单3张、上海窦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入库单2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南京亿亿航数码科技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先提供100000元的货,被告给付货款后再次订货。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价款为132964.8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向原告退还的价款为4495元的货物,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8469.8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索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4089元,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系索要货款产生的直接损失,对索款费用4089元,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艾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鹰鲲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2846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6.5元,由被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义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瑞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