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3135号

张小山与张小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小山,张小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张小山,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小永(原告三弟),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春宇(张小永之妻),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小丰,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小山与被告张小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宇、被告张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山诉称,被告张小丰是原告张小山的二弟。原告张小山是残疾人,在父亲张文耀去世后由三弟张小永做监护人。在父亲张文耀去世前,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小山与父亲张文耀作为一个承包户承包集体土地2.4亩,每人1.2亩。父亲张文耀去世后,原告张小山与三弟张小永共同生活。今年上半年,原告张小山与三弟张小永共同在2.4亩承包地内耕作,种植作物。6月11日,张小丰将张小山在上述承包地内已种植的作物毁损,妨碍张小山对承包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承包户为承包单位,承包户内部分承包人死亡的,由承包户内其他承包人对所有承包土地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张小山与父亲张文耀是一个承包户,承包集体土地2.4亩。在张文耀去世后,户内只有张小山一个承包人,所以张小山对上述2.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小丰毁损张小山已种植的作物,侵犯了���小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张小山对2.4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张小丰不得妨碍原告张小山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

被告张小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每人一亩二,我父亲生前给我六分地,原告强种了,我给铲了,那是我的地,原告不应在我的地里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四子,长子张小春(已去世)、次子张小山、三子张小丰、四子张小永。原告张小山系智力残疾人,监护人为张小永。原告张小山与其父张文耀各有承包地1.2亩,均登记在张文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张文耀于2010年11月8日去世。2012年初,原告与张小永将2.4亩承包地全部种植农作物,6月11日,被告将其中六分承包地上的农作物铲除。被告主张该六分承包地是其父张文耀将自己享有的1.2亩承包地的一半于生前分给他的,原告无权在该六分承包地上耕种。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张小山在其父张文耀去世前,与张文耀在同一户口上,现随监护人张小永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家庭户为承包单位。当该承包户内的部分承包人死亡时,该承包地由本户内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张小山与其父张文耀在一个家庭户上,且该户仅有此二人,在张文耀去世后,在张文耀名下的包括张小山承包地在内的总共2.4亩承包地理应由原告张小山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要求确认对该2.4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张小丰不得妨碍原告对该2.4亩承包地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父生前已将自己的承包地分给被告六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小山对登记在张文耀名下的共计2.4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张小丰不得妨碍原告张小山对上述2.4亩承包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小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文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