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刘静梅,女,1977年7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刘永梅,女,1972年3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志文,男,1976年5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静梅与刘永梅、李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静梅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静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存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