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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520号

赵吉东与孙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吉东;孙利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赵吉东。委托代理人裘志伟,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忠。

原告赵吉东诉被告孙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孙利忠下落不明,本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吉东的委托代理人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赵吉东诉称:被告孙利忠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30000元借款当场交付给了被告孙利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利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小燕原系被告孙利忠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小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李小燕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前,因原告撤回了对李小燕的起诉,故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利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上述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利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吉东借款3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利忠负担。赵吉东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