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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478号

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夏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夏继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478号

原告: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管小荣。

被告:夏继国。

原告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继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继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纤板,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易和木业货款壹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伍元整。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伍万元整,其余部分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2分月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表一份,是从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拉出来的,证明被告夏继国系江山市永福装饰材料厂的个体经营者。2、2011年11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4615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还5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未付清按2分月息计算归还。被告夏继国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夏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系木材销售企业,被告夏继国系江山市永福装饰材料厂的个体经营者,从事门的加工、销售。被告夏继国到原告处购买中纤板,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欠原告易和木业公司货款1246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5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如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货款,亦未依约支付过逾期付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46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欠款数额明确。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易和日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46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夏继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发水

审 判 员  龚荣军

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