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张志德。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聚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商业楼**楼**号。法定代表人薛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勇,男,1975年11月21日生。
原告张志德诉被告唐山聚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德诉称,2011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唐山聚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筑路工地工作时,被张树喜拉水稳的无牌号自卸车撞伤。原告以张树喜为被告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南民初字第176号判决。176号判决书中虽然写明经查原告受伤时是被告处工人,但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了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的通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聚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职工。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张志德在被告唐山聚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筑路工地(南湖南侧光明路东小爱路之间)工作时,被张树喜拉水稳的无牌号自卸车撞伤,住院医治,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均予承认,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志德与被告唐山聚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聚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