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47号
原告:马惠金。
委托代理人:李忠。
委托代理人:陈利娜。
被告:陈新伟。
原告马惠金诉被告陈新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惠金诉称:被告陈新伟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3月8日、2007年7月17日两次向方俊杰借款人民币66万元、62万元,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原告马惠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方俊杰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454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义民初第9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方俊杰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向方俊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合计1720000元,支付执行费25376.16元。还曾多次借给被告现金20余万元。201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款项综合为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执行费共计2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新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伟于2007年3月8日、2007年7月17日两次向方俊杰借款人民币66万元、62万元,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马惠金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陈新伟未按约定还款,方俊杰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454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义民初第9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马惠金归还方俊杰借款66万元及利息、连带清偿62万元及利息。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方俊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马惠金在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共分九次代被告向方俊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合计1720000元,并于2010年6月7日支付执行费25376.16元。后原告还曾多次借给被告现金20余万元。2011年2月5日,被告陈新伟向原告马惠金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借款进行综合,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惠金现金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整)。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起诉状二份、(2008)义民初字第54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8)义民初第9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九份、诉讼费专用发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马惠金请求被告陈新伟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执行费及原欠款共计25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被告陈新伟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陈新伟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马惠金要求被告陈新伟向其支付25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惠金代偿款等款项人民币2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陈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全忠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龚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