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78号
原告:安徽开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霞,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代柏,董事长。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开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开来公司)与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红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开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红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开来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减速机、伺服电机等产品,供被告生产配套使用。至2010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尚欠44900元未付,到2011年由于双方的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37480元。到2012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60元。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4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804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芜湖红旗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减速机、伺服电机等产品。至2010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4900元未付,到2011年由于双方的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37480元。到2012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60元。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42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芜湖红旗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财务对账函,证明其与芜湖红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开来公司与芜湖红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芜湖红旗公司交付货物并出具有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的财务对账函,芜湖红旗公司未及时付款,所拖欠的货款180420元应及时给付。被告应赔偿逾期给付货款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安徽开来公司要求被告芜湖红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04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万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804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4元。由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洪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晔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