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文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5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文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安文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15日间,被告人安文峰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常渠道购买柴油后,运到海丰县城东镇、公平镇等地卖给刘某、安某2、“小隆”等人。2012年5月15日,海丰县工商局查获被告人安文峰销售柴油的窝点,现场缴获储存柴油13.88吨(价值115065元)及作案工具和有关销售柴油的单据,被告人安文峰被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文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文峰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文峰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文峰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安文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安文峰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事实没异议,但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15日间,上诉人安文峰在未取得许可经营的情况下,擅自将柴油运到海丰县城东镇、公平镇等地卖给刘某、安某2、“小隆”等人共3829升(价值26551元)。2012年5月15日,海丰县工商局在上诉人安文峰销售柴油的窝点缴获上诉人安文峰储存的柴油13.88吨(价值115065元)和运载柴油的货车一辆、加油设备、销售柴油的单据等,并将上诉人安文峰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证据取证记录。2、现场拍照照片。3、销售柴油的单据28张及刘某欠油款8000元的欠条1张。4、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上诉人安文峰经营油的窝点扣押13.88吨,厢式货车一辆(粤B×××××)。5、海丰县云岭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上诉安文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6、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截止2012年5月21日止以“安文峰”为负责人的企业在海丰县行政区域内,计算机数据库注册资料查没此企业。7、辨认笔录:刘某、安某2经分别辨认混合照片,指出3号照片上诉安文峰就是卖柴油给他的人。
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柴油价值141616元。
三、现场勘查笔录上诉安文峰销售柴油的窝点现场位于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赤山兵房老酒厂旧址。
四、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1证言:2012年5月15日早上我哥安义峰打电话给我讲工商来检查,叫我去把货车开走,我去到碰上工商工作人员,车钥匙给工作人员拿走并对货车进行检查,发现后车厢有一个容积约4000升的储油罐。我哥是做柴油生意,他将买回来柴油存放在城东镇老兵房酒厂内的房子里,然后分散配送给别人。我哥做柴油生意没有合法手续,他做没有合法手续的柴油生意差不多两年了。工作人员在城东镇老兵房酒厂内房子查获柴油约13吨。2、证人黎某证言:2011年10月份,安文峰打电话给我,说要租我在城东镇兵房酒厂内的房子居住,我答应了,安文峰交了1000元按金,租房子的日期按2012年1月份起计算,月租金500元,我们口头协议从2012年1月份起租,水电费另算。2011年10月安文峰就搬入去住了,房租拖后从2012年1月起计算。安文峰向我租房子时说租来居住。我没有进去过,我去收房租时,安文峰老说在外面,以后再送给我。我不清楚我的房子被安文峰用作违法的事。3、证人安某2证言:安文峰是做柴油生意的,每次我的车开到没柴油时就打电话134××××9948给安文峰,叫他来帮我加油,加完油我付钱给他。我与安文峰共购买五次柴油,共409升。2011年10月份第一次向安文峰购买柴油是在金伯爵门口,我的货车刚好没有油,安文峰就开一辆小型货车来到我车边为我车加油,第一次加了51升,每升6.75元,共收了我340元。以后四次的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了,第二次购买84升,588元;第三次购买93升,639元;第四次购买了51升,350元;第五次购买了80升,550元。安文峰一般在华泰车场附近加油给我。4、证人刘某证言:我的货车是雇请外省司机胡麦利驾驶的,替公平镇诚益货运站拉货跑公平和广州,胡麦利告诉我安文峰的油钱比外面加油站的每公升便宜1—2角钱,而且送油上门,于是我同意胡麦利在安文峰那里加油,每次要加油都是司机胡麦利打安文峰的电话,安文峰都会开车送油到他和胡麦利约定好的地点进行加油,我一般都是拿现金给胡麦利和安文峰交易加油的。5、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货车以3万元卖给安文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初至年中安文峰曾在其油站做过工的事实。
五、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安文峰供述:2012年2月底,我的朋友义城找到我,要找地方经营柴油,由我负责日常业务,每月给我2800元,我答应了,义城给我2500元作为租地方使用。我找到海丰县城东镇老兵房酒厂旧址内的一处房屋,房屋是黎某的,我和她口头协议承租该处房屋,每月租金500元,我先付黎某1000元租金。3月3日,义城从汕尾买来4个装柴油的塑胶油桶,每个油罐可装柴油约3.5吨,分别放在房屋围墙范围内的两处地方,由我到外面购买油管和油泵等材料,请师傅用油管将油罐连接起来,并铺设一条油管到房屋门口用于接油,柴油的进出都经过该接油口,方便运输柴油。2012年3月8日开始,义城叫人用改装过的金杯面包车作为运输工具,分几次陆续从陆丰市运来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柴油约14吨。义城还印了名片给我派给客户,客户要油时打我的手机(134××××9948),我就用粤B×××××加装了油罐的货车作为运输工具送油给客户,每次的销量约100公斤。到今天为止,卖给客户“小隆”(黄新辉)9单1071升,每升6.88元;卖给“肥子”2单440升,每升6.88元;卖给安某22单131升,每升6.88元,开业至现在共出售柴油1642升。被查获时,我所在的柴油经营点内还有柴油13.88吨。我是于2012年3月1日租用城东镇老兵房酒厂的,租用十几天后我就开始进货,开始经营了。卖柴油后是我向客户收取货款的,收到货款后交给义城。经营以来我只向“小隆”收过一次货款5000元给义城。现在“小隆”还欠我们柴油货款1500元,还有“胖子”、安某2的柴油货款全部没有还给我们。“小隆”、黄新辉分别是两个人,他们都是外省货车司机。“胖子”是江西省的货车司机,每次他到海丰要加油就会打我的电话134××××9948,我就开粤B×××××货车,货车的右侧工具箱安装有油表,可以计算加油的数量。安某2是我同村的。义城印给我的名片内容有“24小时柴油配送安峰134××××9948”,名片是给我发给客户的,安峰就是安文峰,是我的名字。2010年12月,我有一个叫“老二”的人,专门运输柴油的,运柴油到城东卖给公平镇的刘某和叫“城益”的人,他们两人是伙计,他们的货车要加油时,就打我的电话,我就叫“老二”开车给他们加柴油,每次由我付现金给“老二”,我和刘某约定每月结数一次,我从中每升赚1角元的差价。2010年12月,我共叫“老二”10次运柴油卖给刘某他们,一共2187升,每升价格6.1元至6.25元,共款13634元,刘某付还我部分现金。2011年7月,我又叫“老二”卖过两次柴油给刘某,分别是7月26日柴油190升,货款1311元;7月30日柴油160升,货款1120元,刘某没有付还货款。现在刘某欠我8000元。对于上诉人安文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文峰未经许可贩卖柴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安文峰能当庭认罪,已给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安文峰要求再予从轻,没有依据。故上诉人安文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文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贩卖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安文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文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仕忠
审判员 彭朝城
审判员 余国清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素芬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