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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517号

陈晓君与金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晓君,金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517号

原告:陈晓君。

被告:金跃。

原告陈晓君诉被告金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君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金跃向原告陈晓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小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金跃2007.4.23。另查明,原告陈晓君又名陈小娟,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跃尚欠原告陈晓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金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楼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