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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民终1277号

郭玉婵、李少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玉婵,李少娟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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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婵,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娟,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彬,广东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玉婵因与被上诉人李少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少娟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李少娟列郭玉婵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时郭玉婵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收到下岸村分红款除给邓礼坚提取现金用于购买车辆外,其他款项共1179200元已全部转汇至邓礼坚的银行账户,本案分红款已不在郭玉婵处,且郭玉婵转给邓礼坚的款项已远超出本案与另两起关联案件[一审案号:(2017)粤0607民初4307、4308、4310号]一审判决确定的总金额。故郭玉婵不构成侵权。

二、李少娟起诉邓礼坚的离婚纠纷,案号(2017)粤0607民初4018号,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李少娟、邓礼坚仍为婚姻存续期间,涉案分红款由邓礼坚持有并无不妥。李少娟在离婚纠纷当中主张分割的金额超过100万元,该款项即为分红款,现李少娟在本案当中再次主张,显然是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期间李少娟要求将分红款全部归其所有也不符合实际。李少娟、邓礼坚婚后每月只靠邓礼坚工资生活,加之两人婚后生育两位子女花费较大,所以分红款仅够维持家用。

四、邓礼坚提取80万元也是为了婚生子女未来生活读书所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李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少娟辩称,1.本案与另两起关联案件一审统计分红款时,并没有涉及邓礼坚的份额。2.郭玉婵提出1083416元是李少娟、邓凯晴、邓伟诚的分红款,但郭玉婵未能证明所转款项为分红款。郭玉婵与邓礼坚是母子关系,郭玉婵将钱给邓礼坚很正常。因郭玉婵是分红款代收人,按照村里规定,分红到户,郭玉婵收到钱应该返回给李少娟。3.郭玉婵无法证明购买车辆的款项为分红款,用了谁的分红款也不清楚。邓礼坚也是被委托人,即使邓礼坚有权利收取分红款,但是邓礼坚没有权利处分属于李少娟的财产。4.离婚纠纷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并非2017年10月23日,李少娟在2017年7月已经跟邓礼坚分居。而郭玉婵在李少娟、邓礼坚离婚诉讼期间突然把所有分红款项汇到邓礼坚的账户,存在恶意串通,侵犯李少娟的权利。5.邓礼坚不适合代收李少娟的分红款,且李少娟也没有委托过邓礼坚代收分红款。在一审期间��邓礼坚坚持80多万元是邓礼坚哥哥的,涉嫌恶意转移李少娟财产。所以邓礼坚不适合代收保管分红款。即使分红款已转到邓礼坚账户,也不代表转到李少娟名下。请法院保护李少娟的合法权利。李少娟除了生小孩坐月子期间之外,也是有工作收入的,因为孩子小花费较少,日常生活不需要分红款用于消费。郭玉婵认为李少娟拿钱回娘家的主张不是事实。6.邓礼坚声称其保管80万元,但谁也不清楚其到底有多少钱。李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玉婵向李少娟返还收益分红款4461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玉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李少娟与郭玉婵的儿子邓礼坚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下岸村,此后李少娟开始享有下岸村集体成员资格,享受村中分红。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下岸村向李少娟发放分红款如下:时间
 
 
 分红名称
 
 
 数额(元)
 
 
 备注
 
 
 
 
 2012-10-22
 
 
 征地款
 
 
 100000
 
 
 2014-1-8
 
 
 2013年股东分红款
 
 
 6300
 
 
 2013-8-9
 
 
 2013年上半年口粮款
 
 
 1000
 
 
 2014-1-8
 
 
 2013年下半年口粮款
 
 
 2000
 
 
 2013-11-19
 
 
 2013年生活补贴
 
 
 20000
 
 
 2014-7-23
 
 
 2014口粮分配款
 
 
 2308
 
 
 2015-2-11
 
 
 2014年终分红款
 
 
 1000
 
 
 2014-7-21
 
 
 2014年生产生活补贴
 
 
 10000
 
 
 2015-7-24
 
 
 2015年年中分红
 
 
 1000
 
 
 2016-1-26
 
 
 2015年年终分红
 
 
 2000
 
 
 2016-7-26
 
 
 2016年年中分红
 
 
 1000
 
 
 2017-1-16
 
 
 2016年年终分配
 
 
 2000
 
 
 2017-1-24
 
 
 2016年生产生活补贴
 
 
 2000
 
 
 2017-8-8
 
 
 2017年年中口粮分配
 
 
 500
 
 
 2017-6-16
 
 
 2017年第一批留用地征地款
 
 
 200000
 
 
 2017-6-16
 
 
 2017年留用地租金
 
 
 17200
 
 
 2017-9-30
 
 
 2017年第二批留用地征地款
 
 
 77800
 
 
 合计
 
 
 446108
 
 
 由于郭玉婵是户主,下岸村将李少娟的上述分红款均发放至郭玉婵的银行账户内。郭玉婵一直未将上述分红款交还李少娟支配。2017年8月9日,郭玉婵向邓礼坚转账200000元。2017年9月26日,李少娟与邓礼坚因感情不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017年10月6日,郭玉婵向邓礼坚转账311200元;2017年10月9日,郭玉婵再次向邓礼坚转账668000元。2017年10月30日,李少娟与邓礼坚离���案件开庭审理,李少娟庭上陈述,2017年7月,因邓礼坚再次殴打李少娟,李少娟与邓礼坚一直分居至今。庭上出示邓礼坚涉案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账户在2017年10月9日余额为913389.78元,进行诉讼保全时账户余额106200.78元,对于差额的80多万元,邓礼坚解释为该款是其哥哥邓礼贤所有,是邓礼贤借用其账户进行存取款。李少娟经向郭玉婵追讨涉案分红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经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鲁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实,李少娟是涉案446108元分红款的所有权人,郭玉婵作为户主仅为代收人,郭玉婵在收取涉案分红款后应当向李少娟返还,现经李少娟追讨,郭玉婵拒绝返还,损害了李少娟的合法权益,李少娟诉请郭玉婵返还,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郭玉婵辩解其向邓礼坚转账的行为视为已向李少娟返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李少娟与邓礼坚是夫妻关系,但李少娟与邓礼坚感情不和,自2017年7月份已经分居,郭玉婵在明知两人感情不合情况下,没有经过李少娟同意,于2017年8月份将李少娟的200000元转给邓礼坚,其后李少娟将离婚诉讼诉至法院后,郭玉婵又将李少娟应得的分红款转移给邓礼坚,邓礼坚在离婚诉讼庭审阶段否认这些款项属分红款,同时将80多万元款项转移他处,基于郭玉婵与邓礼坚的母子关系,两人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故郭玉婵向邓礼坚转账的行为不能认同为将分红款返还给李少娟。郭玉婵关于2012年10月22日分配的征地款100000元已转给了邓礼坚及其余小额分红款已用于李少娟的日常生活开支的辩解,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郭玉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少娟返还分红款4461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995.81元,保全费2750.54元,合共6746.35,由郭玉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少娟提交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尾数为5864号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郭玉婵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礼坚二审出庭陈述,��确认收到李少娟的涉案分红款,由郭玉婵转账交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郭玉婵向邓礼坚转账款项的行为能否视为郭玉婵已向李少娟返还涉案分红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郭玉婵先后于2017年8月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9日向邓礼坚转款,以上三笔转账款合计1179200元(200000元+311200元+668000元)。郭玉婵据以主张其已退还李少娟、邓凯晴、邓伟诚应得的分红款总和1083416元(即李少娟:446108元+邓凯晴:336808元+邓伟诚:300500元),而邓礼坚也确认收取了郭玉婵转账交还李少娟的涉案分红款。其次,转款当时,虽然李少娟与邓礼坚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其后两人之间的离婚诉讼也进行当中,但毕竟李少娟与邓礼坚的婚姻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一对未成年子女仍由两人共同抚养。再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存在郭玉婵以户主身份代收家庭成员分红款后逐一交还各家庭成员的习惯做法,或者李少娟在郭玉婵向邓礼坚转款前曾明确要求郭玉婵将涉案分红款交还李少娟本人。有鉴于此,郭玉婵向邓礼坚转账款项中的446108元,应当视为郭玉婵向李少娟返还的涉案分红款。综上,郭玉婵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少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5.81元、保全费2750.54元,合共6746.35元,由李少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91.62元(郭玉婵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少娟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予郭玉婵,本院不再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袁秋华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车驰

书记员杨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