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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47号

蒋某、章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黄仲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当事人
蒋某;章某;应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47号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章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应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2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章某、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章某、应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蒋某、章某共同出资开设经营了义乌市泓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同时在淘宝网上经营“凹凸诱惑”和“醉风堂”两家网店。2011年10月,在未经“雪尔妮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章某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订制了30000套印有“雪尔妮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及配套贴纸,被告人黄某制作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人蒋某、章某。之后,被告人蒋某、章某开始在该公司内制作假冒“雪尔妮兰”注册商标的香水,并雇佣被告人应某在“凹凸诱惑”和“醉风堂”两家网店上接单、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至201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该两家网店共计销售“雪尔妮兰”注册商标的香水81216元(10152瓶),同时公安机关还当场查获了共计价值人民币23040元的假冒“雪尔妮兰”注册商标的香水2880瓶及印有“雪尔妮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640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章某、应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核查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销售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章某、应某、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章某、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章某、应某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蒋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章某、应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亚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