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200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乐亭县。2012年6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公刑诉(201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从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宏达汽车租赁行翟某某处租赁灰色捷达车一辆,经二被告人合谋于2012年3月23日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5000元,均已挥霍。后二被告人逃匿。经鉴定,捷达车价值人民币724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但是他们没有跑。被告人何某某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从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宏达汽车租赁行翟某某处租赁灰色捷达车一辆,经二被告人合谋于2012年3月23日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5000元,均已挥霍。后二被告人逃匿。经鉴定,捷达车价值人民币72453元。案发后,捷达车已由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起获并发还车主翟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代何某某将赃款45000元退还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2年3月17日他和王某某分别以租车人、担保人的身份从唐山海港宏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翟某某处租赁捷达车(车号冀BXMX**)一辆,经二人合谋后,由他以车主的身份,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把租来的车以45000元的价款抵押给刘某某,该款被其二人挥霍。他们把抵押的钱都花光后,没有能力把车给赎回来,只好躲起来,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和何某某在2012年3月份从海港区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灰色捷达车,车号是冀BXMX**,车主是一个叫翟某某的男子。何某某以租车人的身份,他以担保人的身份租的,因为赌钱输了不少钱,他们二人合谋把该车以45000元抵押给刘某某,何某某作为车主签的卖车协议,在签协议的时候,何某某签的是翟某某的名字,他做的担保人。他俩把那45000元钱都花完后,也没有能力把车赎回来了,他俩就开始不接车行的电话躲起来了。3、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分别以租车人、担保人的身份从他那儿租车后,他一直向二人催还出租的捷达车。二人陆续给他支付了一部分租金,后来他再给何某某打电话就不接了。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此事,王某某说也找不到何某某了。后来他经了解得知何某某已经将车抵押或变卖了。4、刘某某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和王某某分别以车主和担保人的身份把捷达车以45000元价款抵押给他,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上写的是50000元。当时他要绿本,二人说绿本在家了,过两天给他送过来。5、李某某证实,他和王某某,刘某某都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下旬,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愿意用一辆九成新的轿车做抵押借钱有急用,他就把刘某某的手机号发给了王某某,叫他自行联系。6、辨认笔录,翟某某、刘某某分别对二被告人进行辩认。7、海港公安分局办案说明一份:李相在外地无法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采用亲笔书写的方式来记录所知情况。8、海港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9、海港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将从刘某某处起获的捷达轿车发还翟某某。10、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5)乐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罪犯档案资料一份。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抓获证明。13、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复印件、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何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4、卖车协议。15、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6、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17、二被告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当庭认罪,且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耿立军
审判员 贾翠梅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