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57号

张丽英、陈佳慧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王永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张丽英,陈佳慧,陈冠达,陈希振,杨书芳,王永芳,王燕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代表人杜英军。委托代理人母桂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英,系死者陈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慧,系死者陈某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冠达,系死者陈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振,系死者陈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芳,系死者陈某母亲。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邯郸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永芳。原审被告王燕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支公司)因与张丽英等五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9日21时左右,原告张丽英的丈夫陈某(1976年11月生)乘坐自己的由武东魁驾驶的出租车(牌照号为冀D×××××,行驶证登记在肥乡县富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邯大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双庙卫生院门前时,尾随撞上前方王永芳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D×××××/冀D×××××挂号货车尾部(登记车主为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燕山),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0)第20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东魁、王永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0年9月3日作出《赔偿调解书》,由王永芳一次性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武东魁一次性赔偿陈某170000元……该款均已给付原告方。受害人陈某生前从事出租车生意,自2008年11月一直在肥乡县城租房居住,其生前共有被抚养人父亲陈希振,1938年10月生,母亲杨书芳,1938年2月生,女儿陈佳慧,2004年7月生,儿子陈冠达,2007年8月生,受害人陈某共有兄妹六人。该事故共给受害人陈某方造成各项损失,丧葬费14191.50元,死亡赔偿金3304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718.25×20年及抚养费36050元)共计344606.50元,减去王永芳和武东魁赔付给原告方的290000元,仍有损失54606.5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燕山11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燕山11000元。原审认为,被害人陈某生前购置车辆从事出租车生意为主要经济来源,且一直在肥乡县城居住,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应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后,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已得到赔偿款290000元,仍有54606.50元未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英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460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英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3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133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张丽英等五被上诉人29万元,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履行了赔付义务,且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五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丽英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虽然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未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且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并未达到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队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补足受害人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经二审询问上诉人,事故车辆(主、挂)投有两份交强险共计244000元,上诉人向车主理赔1350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丽英等五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张丽英等五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法定责任。本案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调解,且该调解协议未足额赔偿张丽英等五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因此张丽英等五被上诉人对未赔偿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张丽英等五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和已得到的赔偿,计算出的差额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