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民,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叶定通,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志,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诉被告叶定通、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冠民和被告叶定通、被告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王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的承租方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责任及担保责任,并进一步规定付租赁费时间。原告按规定履行了义务,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租赁费741224.00元,尚有钢管6030.15米扣件10694套、管节830个、快拆头26套没有送回。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解决。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741224元和违约金、归还钢管6030.15米、扣件10694套、管节830个、快拆头26套(折款1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叶定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金额及应归还物资的数额或折价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全部应由被告恒利偿还,因为被告恒利公司已扣我方租赁费70万元且自2012年4月29日我方就已撤场,有恒利公司接手。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1、承租方是叶定通,应由叶定通承担责任;2、担保关系不成立,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事项应明确具体,而该合同约定不明;3、对原告所诉租赁费金额及物资数额均有异议,不予认可;4、原告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其总公司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郑口太兴及富邦工地租用原告的架管、卡扣及顶丝等,经原告与被告柴钟玉结算共欠原告42039.05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20日,郑口杏林名苑工地租用原告的架管、卡扣及顶丝等,经原告与被告柴钟玉结算共欠原告租金14016.67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郑口杏林工地租用原告的架管、卡扣及顶丝等,经原告与被告柴钟玉结算实欠原告1347.57元。以上三份结算单的落款均只有被告柴钟玉的签名,并注明已核对。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连军、柴钟玉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租赁费款及违约金42397.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了22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连军为乙方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了20%违约金,原告以此来要求被告承担7000元的违约损失,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柴钟玉签名的结算单、租赁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柴钟玉签名的三份租赁结算单是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租赁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柴钟玉租赁原告物品并拖欠57403.29元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在庭审承认被告已给付的2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柴钟玉所欠35403.29元租赁费应予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了20%违约金,该项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有效的,故其要求7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仅有被告柴钟玉的签字,虽然原告也提交了其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连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就该租赁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连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连军、柴钟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钟玉给付原告租赁费35403.29元及7000元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柴钟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经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