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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行终字第16号

沙黎、徐念沙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黎,徐念沙,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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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舟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黎。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念沙。委托代理人陈宏康。被上���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宏波。

上诉人沙黎、徐念沙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尖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沙黎、徐念沙诉朱家尖管委会,请求撤销普陀区政府舟普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土地审批行为违法、审批的规划许可证无效。据悉朱家尖管委会目前没有原告所诉请的上述职权。经与原告代理人陈宏康电话释明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沙黎、徐念沙的起诉。沙黎、徐念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家尖管委会向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颁发的(2002)字0947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系该公司伪造,故颁发行为违法;2、根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1998年5月13日舟普政发(1998)50号《关于建立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精神,朱家尖管委会是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越权实施了姆岭山3号地块土地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上述职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朱家尖管委会辩称:其没有土地审批职权,(2002)字0947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非其所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同时对陈宏康的委托代理权限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2日,天海公司接受上诉人沙黎、徐念沙委托与原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露营地东侧面积为1333.4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俩上诉人建造别墅,转让金共计93338元(不包括按规定收取的城建配套费)。后俩上诉人通过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嵩海公司)向天海公司汇款10万元,天海公司支付了该93338元款项。1997年3月12日,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分别向上诉人沙黎之女沙莎及上诉人徐念沙之妻刘小丽颁发了97编号0947004和97编号094700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附件记载:本附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即自行失效。��间,上诉人沙黎之女沙莎及上诉人徐念沙之妻刘小丽均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该别墅也至今未建。1998年5月1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发文撤销原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立朱家尖管委会,与中共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委员会、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人民政府合署办公。2001年6月俩上诉人委托陈宏康与普陀区朱家尖镇人民政府原副镇长马如龙一起在朱家尖镇碧海园附近进行选址,但最终未落实审批。2002年4月7日,俩上诉人通过嵩海公司致函被上诉人朱家尖管委会和天海公司,要求退还10万元汇款及其利息。同年11月5日,天海公司和被上诉人朱家尖管委会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5年4月12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一方将土地返还,另一方退款并不计利息。2003年3月3日天海公司将款10万元退还给嵩山公司,���嵩山公司将该款退还给俩上诉人。2003年2月9日由天海公司开发的朱家尖碧海园别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同年9月,舟山市普陀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将原颁发给天海公司的(2000)年浙规证0947019号、(2000)年浙规证0947020号及(2002)年浙规证0947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并后,向天海公司颁发了朱家尖碧海园别墅项目编号(2003)09470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3月16日,俩上诉人经复议后以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97编号0947004和97编号094700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其于2001年6月在朱家尖碧海园内选中的二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权利,并要求撤销颁发给天海公司的编号(2003)09470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驳回了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俩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舟行���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俩上诉人认为,天海公司开发经营朱家尖碧海园别墅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均系被上诉人朱家尖管委会所为,经复议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舟普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朱家尖管委会所作出的土地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二审审理期间,陈宏康向本院撤回了要求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舟普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宏康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俩上诉人于2006年1月1日所立,其内容明确记载“兹委托浙江省舟山市香园31幢66号506室陈宏康同志(身份证号330902194302030210)参加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黎、徐念沙在原审过程中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分别涉及请求撤销普陀区��府舟普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土地审批行为违法、审批的规划许可证无效。首先,本案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涉及三个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针对各自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且分案处理,而朱家尖管委会既不具有土地审批的法定职权,也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俩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关于俩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于俩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海公司朱家尖姆岭园别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审批行为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俩上诉人关于确认土地审批行为违法、审批的规划许可证无效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规定的起诉条件。再次,关于俩上诉人请求撤销普陀区政府舟普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虽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俩上诉人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朱家尖管委会并非该起诉的适格被告。该起诉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朱家尖管委会提出的陈宏康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系2006年1月1日所立,对于本次诉讼陈宏康无代理权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俩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陈宏康参加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诉讼,因此,在俩上诉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中,陈宏康有代理权限,对于其他事项并未涉及,不能认定陈宏康有代理权限。对于陈宏康申请撤回要求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舟普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能代表俩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俩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裁定驳回俩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佩

代理

审判员  柯艳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