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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90号

殷海明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吴文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海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吴文仲,李付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殷海明。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代表人柳艺云。委托代理人杨永珍。被告吴文仲。被告李付涛。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吴文仲、李付涛代理诉讼。

原告殷海明与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吴文仲、李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吴文仲、李付涛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海明诉称,2012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吴文仲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馆陶县老南环路飞宇轿车维修门市门前地沟上修车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修车的维修工殷海明撞伤。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文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3.5万元。

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吴文仲、李付涛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殷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被告吴文仲的驾驶证和冀D×××××号张新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新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新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新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吴文仲具有驾驶资格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付涛。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4、馆陶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5天和支付医疗费21710.7元。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6、户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西苏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今在馆陶县县城居住,并从事汽车维修,汽车配件零售业务。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吴文仲、李付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吴文仲、李付涛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户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系馆陶镇西苏村农民,因此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证据6中原告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在馆陶县老南环路从事个体经营汽车配件零售业,该证据与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西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县城,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吴文仲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馆陶县老南环路飞宇轿车维修门市门前地沟上修车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修车的维修工殷海明撞伤,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文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海明无责任。当日,原告殷海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1710.7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对原告殷海明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海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吴文仲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付涛,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还查明,原告殷海明的经常居住地在馆陶县县城,其在馆陶县老南环路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等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吴文仲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殷海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为21710.7元,②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48元/365天×116天=7769.78元,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2825元/365天×[25天×2人+(60天-25天)×1人]=2986.6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5天=375元,⑥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21%=76826.4元,⑦鉴定费为14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为121318.52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文仲、李付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海明121318.52元。

二、驳回原告殷海明对被告吴文仲、李付涛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殷海明负担304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