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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164号

於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於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1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於某在明知浙江中欣公司的厂房拆卸等处置权归属杭州市萧山区湘湖农场的情况下,假借转让中欣公司位于萧山湘湖农场的厂房拆卸权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华月中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月中的陈述,证人周彩珍、徐水福、钱建红、丁琳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补偿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离婚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於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