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胡文朝。委托代理人尉赟、赵吉。被告沈呈建。被告郭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林海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
原告胡文朝诉被告沈呈建、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公司)、林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拱墅公司)、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文朝的委托代理人尉赟、被告人保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天安拱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呈建、郭峰、林海军、一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朝诉称:2011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沈呈建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沈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州街路口时,因违反禁止标线行驶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右转弯小型普通客车浙A×××××相撞,后与直行车道前方被告林海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擦,导致原告与林海军的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呈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海军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8111.2元,合计18411.2元。另查明,被告沈呈建及被告林海军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及被告天安拱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11.2元。被告郭峰对沈呈建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天安拱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文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修理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修理清单一份、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修理损失;被告沈呈建、郭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西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西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拱墅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100元的责任。被告天安拱墅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一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沈呈建、郭峰、林海军、一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天安拱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沈呈建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沈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州街路口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浙A×××××相撞,后又与被告林海军驾驶的被告一运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相擦,导致原告与一运公司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呈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海军无责任。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杭州市西湖区蜜桃旅店,被告郭峰系该旅店业主。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天安拱墅公司分别为浙A×××××、浙A×××××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而受损,共计造成修理费18111.2、拖车费300元,合计18411.2元。确定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应承担16750.2元,被告天安拱墅公司应承担1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文朝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6750.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文朝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66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沈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