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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905号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撤销行政拘留决定,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应建文,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应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早上,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开票大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传海发生争执,后在公司车辆调度室内,被告人吴某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折叠刀刺伤被害人张传海的胸部。经鉴定,被告人张传海前胸部锐器伤后心包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故意伤害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传海达成赔偿2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传海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传海的陈述,证人王金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萧山医院病历,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1张,凶器折叠刀1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水琴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