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高都珍,女,汉族,1950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男,1962年9月18日生。被告南京盛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陈美丽,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义民,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
原告高都珍诉被告南京盛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精公司)、吴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陆俊,被告盛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丽,被告吴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都珍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两被告盖章签字的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吴义民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盛精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吴义民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盛精公司辩称,盖有公章的空白纸是被告盛精公司提供给被告吴义民向银行贷款时证明其收入之用,并没有委托吴义民对外借款,被告盛精公司也从没收到该笔借款,借款行为系被告吴义民的个人行为。
被告吴义民辩称,该笔借款是我用盖有盛精公司公章的纸张写借条,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高都珍借款。该笔借款后来被我个人所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义民用盖有被告盛精公司公章的纸张书写借条向原告高都珍借款10万元,该借条除盖有公章外还有被告吴义民的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口头约定月息3%。当日,原告高都珍在交付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义民当即向原告高都珍支付了2011年3月的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吴义民付息至2012年6月,共付利息1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吴义民于2012年9月11日在借条上书写保证,承诺对被告盛精公司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吴义民自2008年起被被告盛精公司聘用负责招商引资工作,于2011年4、5月间离开被告盛精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都珍与被告盛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盛精公司应当归还借款。现被告盛精公司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高都珍要求被告盛精公司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盛精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被告吴义民对外借款,被告盛精公司也从没收到该笔借款,借款行为系被告吴义民的个人行为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吴义民系被告盛精公司聘用员工,负责招商引资工作,其持公司借条对外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盛精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便被告盛精公司未委托被告吴义民对外借款,但吴义民作为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且出具盖有公章的借条的行为,使原告高都珍有理由相信被告吴义民能够代表被告盛精公司,因此,被告吴义民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被告盛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都珍主张10万元本金并以10万元为基数主张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份不受法律保护,多收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本案中原告高都珍在出借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人民币97000元。其后,又按月息3%收取了被告盛精公司3个月(4至6月份)的利息合计9000元,因该利率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冲抵被告盛精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因此,3个月的利息以利率6.56%(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为基准核算为6363.2元(97000×6.56%),溢出利息2636.8元(9000-6363.2),冲抵本金后,该笔借款本金至2011年6月份应为94363.2元。关于原告高都珍要求被告吴义民承担连带还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吴义民承诺对被告盛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盛精公司应偿还原告高都珍借款本金9436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义民对被告盛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盛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都珍借款本金9436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义民对被告南京盛精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217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晔旻
代理
审判员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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