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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011号

毛继文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继文,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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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011号

原告:毛继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

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伟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芳华。

被告:赵小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芳华,原告毛继文为与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赵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衢江商初字第10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科源公司所有的在江山市供电局的工程款在价值38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继文之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科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文聘、肖芳华、被告赵小民之委托代理人肖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继文起诉称:因承建江山市电力业务阳光商务写字楼外饰工程需资金,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和4月借给两被告200万元,又于2011年9月和10月借给两被告15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双方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该款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两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法用、律师代理费),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时至今日,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万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1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科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科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科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所述的借款与被告科源公司无关。被告科源公司是营业额超过50亿元的大公司,资金充足,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科源公司未授权过被告赵小民借款,如果借款是被告赵小民签的字,那该行为是赵小民的个人行为。江山市电力业务阳光商务写字楼外饰工程系被告赵小民在被告科源公司内部进行承包管理,资金投入是由赵小民自行投资的,被告科源公司只需派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被告赵小民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小民虽然向原告借过款,但借款的金额并非350万元,而是双方口头约定的200万元,且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赵小民的借款只有191万元。该借款中有部分系周江勇和王井水资金。在2011年6月份前,被告赵小民已应原告的要求分别向周江勇、王井水以及原告还款共计202万元。由于当时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被告赵小民先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赵小民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已还清。原告所陈述的在2011年9月、10月借款给被告赵小民150万元是不存在。由于周江勇和王井水均参与了借款,且在还款过程当中,被告赵小民将部分借款还给了周江勇和王井水,因此本案的处理与周江勇和王井水有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周江勇和王井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要求被告赵小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也没有依据。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由原、被告与周江勇及王井水协商。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9日财务对账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曾于2010年1月与4月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9月、10月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9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对还款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科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虽然科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仅具有对业主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劳务费的权限,不能对外举债。被告赵小民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对证据中的签名、手印及科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该财务对账确认书系被告赵小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出具并签字捺印的。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科源公司、赵小民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被告赵小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务对账确认书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而出具,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对账确认书是虚假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9日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南门分理处出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取现查询单以及同日王文宝(系原告毛继文妻子,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供法庭参考)账户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的取款回单、2011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江山支行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0月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150万元资金来源情况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科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取款不代表借款,且三次取款金额共计160万元,而借款给被告赵小民仅为150万元,说明原告的陈述违背事实。被告赵小民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取款就是借款不符合证据的逻辑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科源公司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且确实履行了借款事实。该转账支票是由被告科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也就是说支票中的款项是给原告的,如果原告与被告科源公司没有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科源公司是不会给原告该份支票的事实。

被告科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小民串通损害被告科源公司的利��,因为该支票是无法兑现的。被告赵小民认为该支票如何开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并未填写完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2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科源公司请求法庭对该费用的正当性、合理性酌情予以裁决。被告赵小民认为,由于其对财务对账确认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赵小民不承担该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用以证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赵小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91万元以及现金支付被告赵小民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小民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原告借款191万元。被告科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由于上述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赵小民支付的,且被告赵小民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被告赵小民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银江支行银行出具的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27日分别汇款给原告9万元、9万元、2010年4月27日汇款给王文兴(王文兴是原告妻子的亲属)1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27日的汇款18万元系借款利息,另外12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科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科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2010年4月27日的汇款12万元并非汇入原告的账户,该笔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汇款不予采信。

七、被告赵小��提供的2010年7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分行延安支行的转账凭条、2010年9月19日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010年12月28日、2011月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分行大学路储蓄所的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小民于2010年7月31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12月28日、2011月1月8日分别向王井水还款12万元、12万元、4.5万元、2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科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赵小民与案外人王井水之间的银行走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八、被告赵小民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由周江勇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小民向原告总共借款200万元(约定为20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191万元),而原告授意赵小民将钱汇到毛继文、周江勇、王井水账户的事实。承诺书证明周江勇向被告赵小民承诺保证赵小民在江山的人身安全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及承诺书属证人证言,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组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指意被告赵小民向王井水等人的账户汇款。被告科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周江勇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属证人证言,在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八、被告赵小民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银江分理处个人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小民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6日共向周江勇归还借款7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周江勇的账户有款项存入,原告通过周江勇向被告赵小民收取借款利息35万元是事实,但该75万元中是否包括35万元的利息,原告不清楚。被告科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赵小民与周江勇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且该资金均是在2011年12月19日财务对账确认书出具前的资金往来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赵小民归还了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小民提出要求对原告与赵小民进行多参量心理测试(即测谎),而原告不同意进行该项测试,且该项测试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被告赵小民要求对原告与被告赵小间进行多参量心理测试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而对被告赵小民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财务对账确认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必须相隔6个月以上。而财务对账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赵小民所陈述日期2012年4月20日的相差期间仅为5个月,故本院对被告赵小民要求对财务对账确认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山市电力业务阳光商务写字楼外饰工程由被告科源公司承建,被告赵小民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承建该项工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科源公司、赵小民签订内容为:“甲方:毛继文,身份证号码:330823196407132710乙方: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6003203017乙方公司在承建江山市电力业务阳光用房商务写字楼外装饰工程幕墙工程(赵小民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后于2010年1月、4月共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因工程已基本完工,但资金仍周转困难,又分别于2011年9月、10月向甲方借款150万元。至对账日止,共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整。原借据作废,上述款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乙方如未按期还款,应负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毛继文乙方:(1)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JIANGSHAN印)(2)赵小民2011年12月19日”的财务对账确认书一份。该财务对账确认书签订后,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原告由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2.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小民在庭前曾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周江勇、王井水为本案第三人,主张被告赵小民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已经归还借款202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赵小民向周江勇及王井水支付的款项均在财务对账确���书出具之前,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周江勇、王井水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主张涉案借款仅系被告赵小民的个人借款而非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以及被告赵小民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已经归还的抗辩,因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350万元,而此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归还借款,在两被告无证据推翻财务对账确认书前提下,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藉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两被告应按财务对账确认书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财务对账确认书上明确了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损失12.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继文借款本金3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继文律师代理费损失1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68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舒

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

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