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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560号

陈云进与孝昌县供电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云进;孝昌县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进,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田大军,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东洪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季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该公司安全保卫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199310730007。 原告**进与被告孝昌县供电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军、被告孝昌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诉称:2012年4月23日下午,我融资租赁购买的现代牌R215-7S型挖掘机在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余陈村正常施工修理河堤过程中,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中挖掘机驾驶室,造成挖掘机严重受损。事发当时,我的挖掘机在电线杆附近施工,施工场地全是沙地,当时天气比较恶劣,风非常大,在不了解电线杆二根固定钢索已经老化的情况下,挖掘机在正常施工时,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中。我认为,被告作为电线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该对电线杆的维护及安全负有全部责任,而此次事故完全是由被告对其所管理的电线杆的照看不周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电线杆倒塌导致我的挖掘机受损,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我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全责。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挖掘机修理费5500元,配件费33400元,运输费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电线杆倒下砸中挖掘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修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及出库单、运输费发票及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孝昌县供电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长达5个月的时间,原告未向我公司及相关机构反映过此情况,导致现场已经不复存在,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不认可。2、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否是事发当时所拍不得而知,通过照片可以反映如下问题:一是照片能够反映电线杆拉线都是完好的;二是电线杆底基已经被人为的挖掘;三是挖掘机所在的作业位置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在该区进行挖掘作业系违背电力法,国务院制定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行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不应得到支持,反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作为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管理义务,对电线杆被人为的破坏倒塌,被告将保留索赔的权利。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电线杆属于我公司所有。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进所有的现代牌R215-7S型挖掘机在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余陈村河堤段进行堤坝加固工程作业,当挖掘机操作至电力线路“熊牵线”第134根电线杆位置附近时,电线杆突然倒下砸中挖掘机驾驶室,使驾驶室严重受损。原告拍摄一组现场照片后将挖掘机运出了现场,并自行进行了修理。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未向其他机构报案或者反映情况,亦未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倒塌的电线杆系两根联体电杆,该线路为“熊牵线”,系110KV电力输送线路。2010年10月,电力部门进行穿城线路改造,线路改道,电杆作为备用通道留存。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以致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修理费、配件费、运输费原始发票遗失,无法提交原件,补充提交了修理单位的证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河堤加固工程已完工,现场没有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残留痕迹和残留物。又查看线路其他电杆,基础及拉线钢索均状况良好。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当时天气比较恶劣”,与其提交的当天照片不符;又称“在不了解电线杆两根固定钢索已经老化的情况下,挖掘机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中”,因其未保全事故现场,无法证实。原告**进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挖掘机驾驶员的情况、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无法查明。原告未及时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提交的修理费、配件费、运输费发票无原件出示,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实际损失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导致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损失的范围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