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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928号

白美珍与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白美珍,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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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白美珍。

委托代理人:曹轩。

被告: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涛。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

原告白美珍为与被告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曹轩、被告奕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美珍诉称:其于2006年6月30日进入奕升公司,被派遣到驻德清县世纪联华中兴路店从事奔腾品牌的促销工作。起初双方未签订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到2008年4月1日,在员工多次要求下,奕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被告知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继续上���,直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驻德清县世纪联华中兴路店的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工作到当月25日为止,且只口头答应补偿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此时原告才知道公司要求对其辞退。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交接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辞退原告的6个月经济补偿金9798元(月工资1633元)为证明其主张,白美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辞退原告。

被告奕升公司答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个人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原告递交离职报告,公司将按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转移手续。个人可以自行办理,如有需要单位亦可办理,至于失业保险,由于原告为个人意愿离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给予员工的补偿,而公司自始至终未要求该员工离职,事实上是该员工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多次劝解无效后,公司才于6月不得不暂停为其缴纳社保,公司完全在被动关系上,何来经济补偿一说。被告奕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2、社保参保证明;3、劳动合同;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两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白美珍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的二人都说对事情的了解是听原告说的,证明力不够,而且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3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白美珍到奕升公司驻德清县世纪联华中兴路店,从事奔腾品牌的促销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合同约定,白美珍月劳动报酬为底薪加提成不低于1100元,合同期限为2年。2010年4月6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白美珍仍在原岗位工作到2012年5月29日。次日,白美珍离开奕升公司。6月4日,奕升公司办理了停止为白美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2012年6月,白美珍申请劳动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白美珍不服仲裁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白美珍于2012年5月30日离职,奕升公司于同年6月4日办理了停止为白美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由何方提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有争议。白美珍主张系奕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奕升公司则主张是白美珍自行离职,公司是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即便是诉讼过程中也欢迎白美珍回单位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白美珍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白美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奕升公司支付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故白美珍要求奕升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奕升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美珍要求奕升公司支付2006年7月-2007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美珍要求奕升公司补缴2006年7月-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白美珍与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日解除;

二、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白美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交接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白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白美珍负担3元,由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